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2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学文与钱学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学文,钱学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403号原告:沈学文,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学方,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沈学文诉被告钱学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成伟和被告钱学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沈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钱学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钱学方自2014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未能归还,故诉至本院。被告钱学方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三份、银行转帐记录一份、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钱学方向原告借款本息25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学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学文与被告钱学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钱学方归还借款本息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钱学方给付原告沈学文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被告钱学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诗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