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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1年12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杨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庆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和冯天应、冷绍婷等人在位于本县玉太乡街道258号的家中吃饭、饮酒。饭后,被告人杨某驾驶运输型拖拉机载乘其子从玉太乡向古井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玉太乡街道乡政府路段时与杨某1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该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离开现场,并找钱某去现场顶包,射洪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经询问发现钱某系顶包人员,后在玉太乡街道258号抓获被告人杨某,民警发现被告人杨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80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射洪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 2016年9月,被告人杨某与车主钟某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挡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信息、辨认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传唤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赔偿协议,证人冯某、冷某、钱某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和辩解,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