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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通化县支行)与葛亮、肖敬轩、沙海、刘佳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葛亮,肖敬轩,沙海,刘佳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2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住所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新风路76号。法定代表人:张淑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忱,该支行职员。被告:葛亮,男,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肖敬轩,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沙海,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刘佳涛,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通化县支行)与被告葛亮、肖敬轩、沙海、刘佳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通化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忱、被告葛亮、刘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敬轩、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通化县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葛亮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9194.45元及约定的利息(含罚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息,直至贷款结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肖敬轩、沙海、刘佳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葛亮于2014年8月19日向我行申请商户保证贷款,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肖敬轩、沙海、刘佳涛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金额为20万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2%,期限24个月。放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截止到2016年12月27日,葛亮贷款逾期天数为181天,贷款本金余额59194.45元未予偿还。葛亮辩称: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刘佳涛辩称:一开始同意给葛亮担保,并到邮储银行签了字。但后来邮储银行通知我因我在其他银行在贷款,不能为葛亮担保。所以不同意偿还。肖敬轩、沙海未提出答辩。邮储银行通化县支行当庭提供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据、还款流水、放款单、��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清单。本院据此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葛亮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并有权解除合同。肖敬轩、沙海为葛亮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刘佳涛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与邮储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有效成立。其主张邮储银行通知其不具备担保资格故而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邮储银行通化县支行与葛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葛亮立即偿还邮储银行通化县支行贷款本金59194.45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三、肖敬轩、沙海、刘佳亮对经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葛亮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葛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凤文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孟庆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