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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姚尚满诉被告陕西曙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尚满,陕西曙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090号原告姚尚满。委托代理人杨建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雪丽,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曙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济端。被告陕西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虎。被告陕西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虎。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花宁,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尚满诉被告陕西曙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曙辉公司)、陕西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明公司)、陕西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高陵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明公司高陵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尚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强、邵雪丽,被告陕西中明公司及其高陵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曙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尚满诉称,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其在被告所属的泾渭华府工地从事泥瓦工,2015年10月结算时,被告应付其劳务费151710元,尚欠111110元未付。其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共计1111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曙辉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陕西中明公司及其高陵分公司共同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务关系,其公司也未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劳务工作。其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其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2015年正月,其经徐济华、徐济端介绍,到泾渭华府从事瓦工,工钱按照5元每米计算,从农历正月二十八日工作至到十月初,劳务费共计151710元。2015年10月23日,带班的徐济华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中明公司泾渭华府工资姚尚满收内口1#、2#、3#、4#总工资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柒佰壹拾元整¥151710.00元,生活费借支宛敏华处肆万零陆佰元整(40600元),剩余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壹佰壹拾元整¥111110.00元,曙辉劳务老板:徐济全,证明人:徐济华,2015.10.23日”。庭审中,原告称其去干活时,并不知道该工程的甲方是谁,乙方是谁,打欠条时才知道陕西曙辉公司是劳务公司,陕西中明公司给其发放工资。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其在泾渭华府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被告尚欠工资111110元,瓦工带班人是徐济全(实为徐济权)、徐济华(实为徐自华),开发商为陕西中明公司及其高陵分公司;提供徐济兵、杨甫来、王玉生、姚成宝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陕西中明公司泾渭华府项目工地干活,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实际上陕西中明公司也在向工人发放劳务费,陕西中明公司是实际受益者。被告陕西中明公司及其高陵分公司质证称,对欠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并未雇佣原告,徐济华并非其公司员工,该欠条明确载明是陕西曙辉公司的欠款,陕西曙辉公司的欠款事宜其不知情也不参与,欠条中载明的宛敏华并非其公司员工;对杨甫来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杨甫来只称在项目上工作,并未明确原告是其公司雇佣的,其余三名证人的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陕西中明公司及其高陵分公司提供建设施工合同、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证明陕西中明公司是秀水蓝天项目的开发商,陕西中明公司整体将该项目发包给了陕西中明建设有限公司,陕西中明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了陕西曙辉公司,其公司不可能雇佣原告从事与项目有关的劳务工作,陕西中明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了陕西曙辉公司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被告陕西曙辉公司未到庭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等,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在泾渭华府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被告至今尚欠其劳务费111110元,提供欠条予以证明,原告自认该欠条系带班的徐济华所打,并非三被告所出具。依据常理,欠条应由欠款人出具,故该欠条实际不具有欠条性质,应为徐济华出具的一份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济华系三被告公司的员工,且被告陕西中明公司及其高陵分公司不认可徐济华系其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与任一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尚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原告姚尚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怀周审 判 员  方 圆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