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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爱莲诉被告曾小玲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莲,曾小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916号原告:吴爱莲,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双牌县,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曾小玲,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吴爱莲与被告曾小玲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原物或原物原值56382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魏冬梅、曾霞、吴爱莲三人合伙投资110390元经营永州聚X堂美容养生馆,合伙期间生意红火。2013年10月19日,因曾霞退出合伙,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曾小玲自愿加入并交了36800元入股费。同时,三合伙人确定了合伙职责分工:魏冬梅管钱、吴爱莲管账、曾小玲管实物和产品保管。2014年9月23日,吴爱莲遭遇车祸,曾小玲将其送往永州市中医院治疗。期间,魏冬梅将自己的合伙股份全部赠与了吴爱莲。2014年12月16日,吴爱莲出院后发现聚X堂养生馆大门已换锁,过了几天,挂在外面的空调外机也被拆走了,后经多方查找,吴爱莲发现聚X堂养生馆的财产已被曾小玲搬到了其自己开的一家养生馆。吴爱莲几次要求曾小玲返还,曾小玲置之不理。为查明真相,吴爱莲向公安机关报案,曾小玲于2015年8月27日在冷水滩公安分局菱角山派出所承认自己搬走了聚研堂养生馆的“3台空调、1台50多英寸的液晶电视机、4张洗面美容床还有店内的所有产品”。被告曾小玲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曾小玲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要求与被告就被告擅自占有的那部分合伙财产进行合伙份额处理,被告至今不予理睬。原告主张:原物原价格84573元,其中原告占股份2/3,曾小玲占1/3,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物品价款56382元。本院认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应当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被告曾小玲未经合伙人吴爱莲同意,擅自占用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应当将属于原告吴爱莲的、占合伙份额2/3的合伙财产返还给原告吴爱莲。但由于被告拒不交出原物,且其中的美容产品可能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返还原物已不能实现。又由于现在对被告曾小玲擅自占用合伙财产时,3台空调、1台50多英寸的液晶电视机、4张洗面美容床的实际价格是多少无法确定,且曾小玲占用的美容产品的数额和价格也无法确定,被告也不予配合原告就该部分财产进行处理或者核定价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原物原价返还84573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物价格已无法核定,故适当考虑由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物品价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小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爱莲合伙财产折价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曾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柏子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奕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