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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调兵山市某某公共汽车责任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657号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项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田某某,男,系辽AAAA**车主,住调兵山市。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凯、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中客经营合同》已履行终止;请求判决被告辽AAAA**号车不得在原告公交线路上进行运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客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经营车辆为中巴一路辽AAAA**号车,承包经营期限自2006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止。”双方共履行合同6年之久,而且该车至今已使用十年,过运营8年的报废标准,已经无法保障正常运营及道路安全行驶。双方签订的《中客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已满,但被告拒撤出公交运营,仍非法占据原告合法营运线路从事辽AAAA**号车运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管理及收益;同时也造成公交运营巨大隐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就被告从2012年1月9日起至撤出占据原告合法营运线路之日止的损失,原告将另行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辩称,我虽然在《中客经营合同》上签字了,但是某甲公司并没给我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在合同到期的时候也没有人通知我合同到期。原告要求确认合同终止是原告的单方面行为,我不予以认可。原告称公交车8年报废是错误的,国家规定车辆报废年限是13年。在原告没来铁法(调兵山)之前,我就已经在公交线路上营运了,我是有公交营运证的,所以不同意撤出公交营运线路。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车辆登记证复印件、《中客经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被告的经营期限自2006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止,现合同期限届满,履行终止。《中客经营合同》中的辽AAAA**是本案被告所承包经营的辽AAAA**。被告田某某质证,对车辆登记证无异议,但是车是我自己拿钱买的,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是我和某甲公司签订的,是过户手续。2、公交线路运营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原告享有公交线路的经营权。被告田某某质证,无异议。3、调兵山市公交车主拒绝某甲公司管理的事实和理由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及车主签字表、某甲公司关于承包人到公司报道的通知、来访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从2012年起至今,尤其在2013年7月7日和2013年11月30日,被告明确以书面形式表示不同意接受某甲公司管理,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管理制度及双方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2013年11月30日,我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在2013年12月20日前不履行到公司报道程序的视为自动脱离与公司的承包经营关系,无理上访罢工停运等行为,合同应该终止,据此我公司主张确认合同履行终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来访人员登记卡证明被告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及合同约定,无理上访的事实。我公司在数次通知中,对被告给予优惠和享受优惠条件的邀约,但被告均已拒绝,因此数次通知的内容并未变更原合同条款。被告田某某质证,车主签字表上我的名字不是我签订的,和我无关。4、公交实行公车公营的管理方案、调兵山市交通局发布的调兵山市公交改革方案讨论稿、调交发2015-9号文件关于调兵山市公交市场改革方案,辽政发2014-6号文件我省政府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国发2012-6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优先发展城市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30号文件、2015年调兵山市政府工作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从2012年10月起我公司为落实国家、省、市公交政策而实施的公交运营体制改革,并且按照相应的政策采取了公车公营的管理模式,一方面我公司的改革方案符合公交市场的发展需要,也符合省、市指导精神和原则,并且对于运营模式的改革,也是我公司作为企业自主发展和经营权利。因此在被告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管理制度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主张确认合同履行终止,收回经营权是可行的。被告田某某质证,公车改革这件事没有人和我们商量过,是他们单方面定的,我不认可,不知道这个事。5、《关于相关事宜的说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该证据是在被告多次上访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晚召开了部分业主座谈会后,向所有车辆承包人发出的说明。原告向所有车辆承包人发出说明后,没有一个车辆承包人表示接受,直至原告起诉被告,原告没有收到任何一个车辆承包人的答复或认可,包括被起诉的被告。因此该《关于相关事宜的说明》从开始到今日没有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在此声明:因被告及所有车辆承包人拒绝,因此原告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撤回该《关于相关事宜的说明》。最终以本次诉讼所提出或承诺的为准。因被告及所有车辆承包人拒绝,并没有形成变更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事实,另外依据合同法规定,变更合同需要当事人自愿并达成协议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田某某质证,我不清楚这个事情。6、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由原调兵山市某甲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调兵山市某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田某某质证,我不认可某某公司,我的合同是和某甲公司签订的,挂靠在某甲公司。更名的事情没有人通知我,我不清楚。7、判决书复印件三份,证明类似案件已经经三级法院做出生效判决,确认合同履行终止。被告田某某质证,和我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2015年4月15日,调兵山市某甲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某某公司即本案原告。2006年1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的前身原调兵山市某甲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就辽AAAA**号中型普通客车签订《中客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自2006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止。2011年11月22日,辽AAA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牌号变更登记为辽AAAA**号。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5日,调兵山市某甲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某某公司即本案原告。2006年1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的前身原调兵山市某甲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某某就辽AAAA**号中型普通客车签订《中客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自2006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止。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田某某在未与原告某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仍然营运该车。另查,2011年11月22日,辽AAAA**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牌号变更登记为辽MCCC**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客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重新签订合同,该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终止,故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中客经营合同》履行终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此类案件,原告某某公司曾与聂某某、王某、黄某某、冯某某、金某某、唐某等人进行民事诉讼,本院做出判决后,聂某某、王某、黄某某、冯某某、金某某、唐某等人相继上诉至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维持了本院做出的判决,聂某某、王某、黄某某、冯某某、金某某、唐某等人又相继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裁定驳回了上述等人的再审申请。上述生效判决、裁定均明确确认了原告某某公司与聂某某、王某、黄某某、冯某某、金某某、唐某等人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履行终止。上述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与本案极相类似,本院应予参考。对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田某某辽AAAA**不得在原告公交线路上进行运营一节,因该主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田某某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的《中客经营合同》履行终止;二、驳回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晶审 判 员 李燕代理审判员 王  振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梦  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