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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书良与孙美全、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书良,孙美全,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37号原告:林书良,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孙美全,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陈英,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原告林书良与被告孙美全、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美全、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位于蕉城区环城路177号店面出租给被告孙美全,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私自将店面转租,且收取他人押金及租金后拒付原告租金。后经催讨被告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将租金转为借款。借条分别写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77000元,定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定于2015年8月15日还;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41000元,定于2016年4月15日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孙美全与陈英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孙美全、陈英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三张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始凭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孙美全向原告承租其名下位于宁德市蕉城区环城路177号店铺,因其拖欠租金,被告自愿将租金转为借款,并分别于2015年4月19日、5月15日、6月16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写明了借款金额分别为77000元、120000元、41000元,合计238000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30日、8月15日、2016年4月15日。借条出具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美全结欠原告林书良借款2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期间借款利息,月利率可以按照0.5%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美全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孙美全与被告陈英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孙美全与陈英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美全、陈英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美全、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书良借款2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计2435元,由孙美全、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