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吴会群与杜思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会群,杜思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彭义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171号原告:吴会群,女,1980年02月2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友建,贵州省修文县扎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思林,男,1987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8层。负责人:张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义江,男,1975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吴会群与被告杜思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第三人彭义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会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友建、被告杜思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会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4,078.35元、误工费49,800.00元、护理费13,5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0元、营养费13,50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鉴定费70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共计254,237.63元;2.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额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杜思林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后续医疗费50,000.00元不再本案中主张,赔偿总金额减少为204,237.63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04日06时08分,被告杜思林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扎佐安置小区往扎佐老街方向行驶,行至扎佐运输社路段时与彭义江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贵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上乘客吴会群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0日,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思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会群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如前所请。被告杜思林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责任划分因为彭义江无牌无照驾驶我认为他也有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体金额过高,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承担;3.我已经已付了52,000.00元,是有发票的。2016年04、05月份,原告打电话给我向我要钱,我没有钱给他,之后就没有联系了。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肇事车驾驶员杜思林存在肇事逃逸情形,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2.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00元,(2015)修民初字第1311号案件中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7,846.23元,我公司已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共计47,846.28元,该款应从交强险中予以扣除;3.原告以侵权之诉主张权利,我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而驾驶员杜思林存在肇事逃逸行为,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第三人彭义江述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思林垫付了医疗费26,000.00元左右,是交到医院的,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只支付了30,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04日06时08分,被告杜思林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扎佐贵钢安置小区往扎佐老街方向行驶,至扎佐运输社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第三人彭义江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停于路边的贵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吴会群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第三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及原告吴会群均未与贵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思林驾车逃逸。2015年10月20日,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思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杜思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义江、吴会群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腿不全离断;2.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并脱套伤;3.右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01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右大腿创面换药,右下肢钉道滴酒精,按医师指导行功能锻炼,待患者准备好后,可返院进一步行右桡骨骨折手术治疗。每隔2月返院复查X片,根���具体情况决定何时拆除右下肢外固定支架及下一步治疗。门诊随诊复查。原告住院99天,期间产生医疗费90,811.83元,其中被告杜思林垫付40,0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垫付10,000.00元。2016年02月28日,原告到贵州省扎佐林场医院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406.40元。原告上述医疗费共计91,218.23元。2016年08月09日,原告向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09月05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0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会群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发粉碎骨折属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00元。另查明,被告杜思林系贵A×××××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00、50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或驾驶人驾车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5年12月0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846.28元。2016年01月06日,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7,846.28元。现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47,846.28元=74,153.72元。现原告未获赔偿的医疗费金额为91,218.23元-40,000.00元-10,000.00元-37,846.28元=3,371.95元。再查明,原告吴会群户籍地为贵州省××龙××镇××村××组,自2014年09月以来,居住于修××××铁路行业。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第三人彭义江护理。护理人员彭义江从事蔬菜批发行业。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7,832.00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7,568.00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00元/天。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客户名为彭义江的两张医疗费发票,因无法核实是否属于原告进行治疗所产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贵州省骨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因该证据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难以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侵权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合法,应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因贵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贵A×××××号车虽在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但因被告杜思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不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剩余损失应当由被告杜思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6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3,371.93元。原告主张54,078.35元,但其计算有误,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91,218.23元,扣除被告杜思林、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后,为91,218.23元-40,000.00元-10,000.00元-37,846.28元=3,371.95元。2.误工费43,508.60元。原告主张49,8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和所从事的行业,酌情按上一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7,832.00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期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37天,原告主张332天,本院从其自愿。误工费为47,832.00元/年÷365天×332天=43,508.60元。3.护理费13,5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行业从业人员工资150.00元/天计算,但因原告受伤后主要由其丈夫彭义江护理,根据护理人员彭义江所从事的行业,本院酌情按上一年度贵州省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7,568.00元/年和护理人员一人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低于本院确定的标准,本院从其自愿。因原告住院天数为99天,护理费为150.00元/天×99天×1人=14,850.00元,原告主张13,500.00元,本院从其自愿。4.交通费2,000.00元。原告主张5,0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原告因受伤后治疗、复查、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确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0元。原告主张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时间为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0元/天×99天=9,900.00元。6.营养费3,000.00元。原告主张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和营养期99天计算营养费,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综合原告治疗情况、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00元。7.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原告主张按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8.鉴定费700.00元。依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为7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但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结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9损失共计130,139.81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赔偿限额74,153.72元内赔偿原告74,153.72元,其余55,986.09元(130,139.81元-74,153.72元=55,986.09元)由被告杜思林赔偿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吴会群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会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74,153.72元。二、被告杜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会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55,986.09元;三、驳回原告吴会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00元,减半收取计2,182.00元(缓交),由被告杜思林负担58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786.00元。原告吴会群负担8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 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