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基龙、廖寿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基龙,廖寿玲,邓宇雄,平南县俊美汽车驾驶专业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基龙,现住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颂华,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寿玲,现住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兰,平南县安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邓宇雄,住广西平南县。原审被告:平南县俊美汽车驾驶专业学校。住所地广西平南县月亮湾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校校长。上诉人张基龙因与被上诉人廖寿玲,原审被告邓宇雄、平南县俊美汽车驾驶专业学校(以下简称俊美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初字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基龙上诉请求:1、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廖寿玲对上诉人张基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转让车辆时未经登记年检且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却没有释明是哪部法律规定的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肇事教练车是被告平南县俊美汽车驾驴专业学校于2012年8月7日购买的新车。被告张基龙以自己的名义将肇事教练车裸车转让给被告邓宇雄,转让的并不是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其行为与一般的汽车销售公司将机动车出售给购买人并无不同。转让车辆时车辆在有效检验期内,没有法律规定转让时必须进行安检。转让后上诉人对车辆丧失了所有权,无法对车辆进行管理。因此,被告张基龙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和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处理丧葬���宜人员的误工费属于合法损失,明显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该法规定的误工费为被侵权人本人的误工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一审被告邓宇雄应当赔偿的医疗费是交强险限额10000元加上超出限额的17375.39元中的50%即8687.70元,共计18687.7元。一审被告邓宇雄预赔医疗费27375.39元,多支付的8687.7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抵减,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波有抵减存在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廖寿玲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上诉人向平南县俊美汽车驾驶专业学校购买车辆的时候已经明确同意俊美学校对该车辆办理注销手续并保证不再上路行驶,所以根据交通安全法第8—16条有关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担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规定的。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丧葬费、误工费是有依据的,根据广西保险行业交通事故同意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要抵减多出医疗费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请求的各项赔偿的时候并没有请求医疗费的损失赔偿,所以这个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邓宇雄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原审被告俊美驾校未向本庭陈述意见。廖寿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225222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20时0分,被告邓宇雄驾驶货车(实载货11395kg,核载6895kg)从平南县大新镇往大安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大新镇大黎信用社门前,遇廖炳钚驾驶摩托车从西侧路口驶出,右转��进入东侧路面往大新镇方向行,被告邓宇雄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在避让过程中,货车车头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廖炳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6]AX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宇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未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通行,载货超过核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廖炳钚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摩托车上路通行,没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故邓宇雄、廖炳钚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受害人廖炳钚受伤后即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5月15日因医治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27375.39元(26509.89元+865.5元)。廖炳钚的死亡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颞枕顶区硬膜下血肿;2、左顶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水肿;5、双侧颞顶骨线状骨折。二、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三、两肺上叶及右肺中叶陈旧性肺结核、两肺上叶支气管扩张、右肺上叶大泡形成、肺部感染。四、多处皮肤挫裂伤。五、重度贫血。本案原告系廖炳钚的父亲,廖炳钚的母亲吴培英已于1977年9月去世,其母亲吴培英生前与原告廖寿玲共生育有长子廖炳钰、次子廖炳钚、长女廖炳秋、次女廖敏平。廖炳钚生前未婚。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宇雄向受害人廖炳钚赔偿了医疗费27375.39元、丧葬费16800元。另查明,被告邓宇雄驾驶的车辆原号牌为桂R28**学,该车原登记车主为被告俊美驾校,购买时间为2012年8月7日,保险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8月8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期截止2017年8月31日,强制报废期截止2027年8月9日。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基龙与被告俊美驾校签订《教练车辆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张基龙自愿向被告俊美驾校融资购置该教练车,该车车身权为被告张基龙所有。2014年11月19日,被告张基龙自愿签署车辆灭失承诺书,表示同意被告俊美驾校向有关部门申请以车辆灭失的原因办理车辆注销手续,并保证该车不再上道路行驶。2014年冬,被告俊美驾校向贵港市公安���车辆管理所办理了号牌为桂R28**学教练车的注销手续。2015年10月9日,被告邓宇雄以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张基龙购买该已被注销的车辆后,未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廖寿玲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问题。其请求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廖寿玲于1952年3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4周岁,尚需抚养16年,结合被告张基龙提供的同户成员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原告廖寿玲与其妻共生育两子两女,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0328元(7582元/年×16年÷4人),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廖寿玲请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5人5次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5人3次计算较为适宜,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从业情况,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因此,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为1396.5元(93.1元/天×5人×3次);廖寿玲请求交通费300元,虽没能提供交通票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但其因此次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廖寿玲的损失有:丧葬费27492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2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96.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共248856.5元。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宇雄、廖炳钚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信。邓宇雄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邓宇雄、张基龙之间转让时,车辆未经登记年检且未经过安全技术检验,属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基龙作为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邓宇雄作为车辆的最后受让人和实际使用、管理人,应依法对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廖寿玲以上损失,应先由邓宇雄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邓宇雄赔偿了16800元给原告,因此,邓宇雄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应赔偿93200元(110000元-16800元)给原告。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各被告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依法无据,依法不予以支持。由于张基龙已于2014年11月19日俊美驾校自愿签署车辆灭失承诺书,表示同意俊美驾校向有关部门申请以车辆灭失的原因办理车辆注销手续,并保证该车不再上道路行驶。2014年冬,俊美驾校已向贵港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号牌为桂R28**学教练车的注销手续,故俊美驾校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因此对于廖寿玲要求俊美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廖寿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38856.5元(248856.5元-110000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受害人廖炳钚与邓宇雄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故邓宇雄、张基龙应连带赔偿69428.25元(138856.5元×50%)给廖寿玲。对于被告张基龙提出其转让肇事车辆给被告邓宇雄的行为与一般汽���销售公司将机动车出售给购买人的行为并无不同,因此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张基龙在转让车辆时,该车未经年检,且其不能举证证明在转让该机动车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因此,该抗辩意见依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邓宇雄赔偿93200元给原告廖寿玲;2、邓宇雄、张基龙连带赔偿69428.25元给原告廖寿玲��3、驳回原告廖寿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计2339元,由廖寿玲负担928元,由邓宇雄负担721元,由邓宇雄、张基龙共同负担6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张基龙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和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中已查明,张基龙于2014年11月19日自愿签署车辆灭失承诺书,同意俊美驾校向有关部门申请以车辆灭失的原因办理车辆注销手续,并保证该车不再上路行驶。车辆被注销后,其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均作废,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张基龙作为转让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维持。另外,关于邓宇雄预赔医疗费多出部分是否应当返还,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廖寿玲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医疗费部分的赔偿请求,被上诉人张基龙及原审被告邓宇雄也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一审认定和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基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上诉人张基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技审判员 马荣兴审判员 陆志然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延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