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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与张岩、曹莹莹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岩,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曹莹莹,侯守新,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许凤裕,李玉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岩,男,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鸣路。负责人:许庆文,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曹莹莹,女,198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审被告侯守新,男,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沈阳市于洪区。原审被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68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洪,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许凤裕,男,1969年12月8日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李玉伟,女,1973年4月8日生,满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张岩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1236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岩上诉称: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州泉山分公司依债权转让获得权益,而非融资租赁合同主体,不享有合同条款约定的其它权利。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属于徐州市泉山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由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多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对上诉人等人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泉山区凤鸣路,故泉山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张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涛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王英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