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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1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建诉与刘忠良、许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刘忠良,许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C}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791民初861号 原告:陈建,男,198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锦州市 被告:刘忠良,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黑山县 被告:许立艳,女,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黑山县 原告陈建诉被告刘忠良、许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良和被告许立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刘忠良和被告许立艳偿还原告借款225,000元,支付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截止至起诉的2016年10月16日已支付利息3375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刘忠良,被告刘忠良缺乏资金,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25,000元,约定2016年7月16日一次性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刘忠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起诉二被告。庭审过程中原告又认为已还利息为一个月6750元。 为印证上述所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收据1张。 被告刘忠良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许立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陈建经朋友赵文辉介绍认识被告刘忠良。被告刘忠良因资金周转需用资金,同原告借款225,000元,并由被告刘忠良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出借人陈建借给刘忠良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即¥2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共2个月,全部本金于2016年7月16日一次性偿还。附加:利息每月3分,直至偿还为止。”该借条为填充式借条,名字、借款金额、借款的期限以及附加内容为手写,其余内容为打印。借条尾部由出借人陈建签名,借款人处签署“刘中良”名字并捺印,同时注明身份证号为“210726196302145511”。同日,在原告向被告刘忠良交付现金同时,由被告刘忠良为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元,收款事由:借款。收款人处签署“刘中良”名字并捺印。借款发放后,被告刘忠良按月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但至原告起诉时的2016年10月18日,被告刘忠良偿还借款5个月的借款利息33,750元。 另查,被告刘忠良与被告许立艳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借款给被告刘忠良,被告刘忠良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忠良应根据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原告借款期间以及逾期偿还的利息。原告主张依据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问题,因双方该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诉状中注明被告已给付了原告2016年10月16日前的利息,系其对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免除了被告针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故原告在二被告未到庭的庭审过程中又称仅偿还一个月利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刘忠良应从2016年10月16日起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被告给付时止;被告刘忠良虽在借条上签署“刘中良”的名字,但其后所附的身份证号体现“刘中良”即为被告刘忠良。关于被告许立艳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忠良所借款项发生在被告刘忠良和被告许立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立艳作为被告刘忠良的妻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忠良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刘忠良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立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忠良和被告许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建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1.24元,公告费262.60元,由被告刘忠良和被告许立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冬 审 判 员  王玉英 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