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复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锦洪、李照洪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锦洪,李照洪,满国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5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李锦洪,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周小芳,女,1975年4月8日,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是李锦洪妻子。委托代理人:罗建彬,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李照洪,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吴剑玲,女,1967年4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是李照洪妻子。委托代理人:罗建彬,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满国儿,女,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曾韵莹,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李锦洪、李照洪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下称番禺法院)(2016)粤0113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番禺法院在执行(1998)番桥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李锦洪、李照洪请求将超出申请执行金额范围外的执行款60855.6元退还两人、将其从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清除。番禺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张德荣已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向本院申请执行566号判决确定的债权本金204000元、利息25000元、诉讼费5570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按照566号判决及法律规定计算,李锦洪、李照洪至目前为止在该判决应付给张德荣的欠款利息总额(包括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已超过欠款本金。因此,前述利息总额超过25000元的部分(此部分以下称为争议利息)是否属于346号案的执行标的,即是本异议案争议的关键。本异议案中,李锦洪、李照洪称张德荣放弃要求其贰人支付争议利息,但李锦洪、李照洪对此没有提供足以证实张德荣作出过放弃争议利息意思表示的证据。而且,争议利息是李锦洪、李照洪不履行566号判决而产生的利息,在346号案尚未执行结案(执行完毕或执行终结)之前,该判决的权利人均可在案件中提出一并执行判决确定利息的主张。现566号判决的权利人明确要求在346号案件中执行争议利息,因此,争议利息属于346号案的执行标的。李锦洪、李照洪以争议利息不属于346号案执行标的为由,要求该院退回346号案已执行的60855.6元执行款的请求,理据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外,346号案至目前为止并未将李锦洪、李照洪纳入全国法院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此,李锦洪、李照洪要求在346号案中将其贰人在全国法院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锦洪、李照洪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异议请求。李锦洪、李照洪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德荣在1999年12月2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其申请书内容为:1、本金204000元;2、利息25000元;3、诉讼费5570元;总金额234570元。2004年12月10日张德荣第二次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时将申请内容变更为总金额17万元,其理由是在其第一次申请法院执行后,将执行了56000元予以了扣减。原申请执行人张德荣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清楚明白的,该申请书没有效力瑕疵。从张德荣两次向法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的申请书显示的内容看,申请内容没有包含要求李锦洪、李照洪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对此应当视为张德荣已经主动放弃该权利。现申请执行人满国儿对是否主张两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权利表现出无所谓的态度。而且,法院的执行卷宗中没有将这笔多执行款项发还申请执行人的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这说明申请执行人从来没有去法院领取过这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不领钱款的行为也直接表明了其对这部分财产权利的明确放弃。2、申请执行人放弃要求李锦洪、李照洪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番禺法院主动执行两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有违中立性。根据立法意图法院不应当依职权主动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法官积极主动执行该利息有悖常理,涉嫌以权谋私。满国儿即使现在提出要求两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申请,也早已超过执行申请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2016)粤011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将超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金额范围外的执行款60855.6元依法追回,退还给李锦洪、李照洪。经审查,关于张德荣诉李锦洪、李照洪欠款纠纷一案,番禺法院于1999年4月6日作出(1998)番桥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判令李锦洪、李照洪归还张德荣204000元,并从1998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张德荣,直至清偿完毕时止;诉讼费5570元由李锦洪、李照洪负担。1999年12月21日,张德荣向法院申请执行,番禺法院以(2000)番法执字1号立案执行。张德荣在《申请执行书》中填写的申请执行内容为:1、本金204000元;2、利息25000元;3、诉讼费5570元,总金额234570元。在执行期间,番禺法院于2003年7月2日将执行扣划李锦洪、李照洪的执行款40000元发放给张德荣,2004年1月5日发放16000元。2004年12月21日,番禺法院以(2005)番法执字第346号重新立案执行。张德荣在《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的内容”一栏填写“总金额:170000.00元”。2005年4月18日,番禺法院向张德荣发放执行款23005.6元。2005年5月2日,张德荣死亡。后番禺法院裁定变更张德荣的妻子满国儿为(2005)番法执字第34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满国儿发放执行款。至2016年6月,番禺法院向张德荣、满国儿发放执行款合共295425.6元。2016年6月,番禺法院制作了一份《利息计算一览表》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该表附有“特别说明”,其中说明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止,李锦洪、李照洪尚欠满国儿本金77741.71元、延期利息160442.38元,合共238184.09元。同时,从2016年6月1日开始,按照本金77741.7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1.75计算利息至还清日为止。”2016年6月29日,李锦洪、李照洪提出执行异议,称按张德荣在向法院递交的《申请执行书》显示,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本金204000元,2、利息25000元,3、诉讼费5570元,总金额234570元;该案已实际执行了李锦洪、李照洪295425.6元,要求退回多执行的60855.6元及将其两人在全国法院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另查明,(2005)番法执字第346号案至目前为止并未将李锦洪、李照洪纳入全国法院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修改前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见,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是法院必须采取的法定措施,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阶段,只要被执行人客观上没有履行义务,都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本案中,根据(1998)番桥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判决,执行标的为本金204000元及该款从1998年12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诉讼费5570元。被执行人李锦洪、李照洪未在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履行还款义务,还应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原申请执行人张德荣于1999年12月、2004年12月《申请执行书》填写的“利息25000”、“总金额:170000.00元”是计算截止至申请日的概括数额。现有证据均没有显示张德荣或满国儿明示放弃了继续执行申请日之后的本金部分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的权利。李锦洪、李照洪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仅为“23457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尚未执行完毕,李锦洪、李照洪要求退还60855.6元的异议主张不成立,番禺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的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锦洪、李照洪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执异5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翠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