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季永生与谢中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永生,谢中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413号原告:季永生,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泉,男,系景园社区居委会推荐人员。被告:谢中军,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宝应县人,个体,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系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永生诉被告谢中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费13341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应被告要求由原告给予被告进行室内装修,2016年3月期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3341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不及时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谢中军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诉称2016年3月经双方结算,实际上并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诉称尚欠13341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装修的是某促进会承租某储备局的楼房,该楼房又被许多人租用,被告只是其中之一,原告的诉请应当向某促进会主张。原告对于职工宿舍装修并没有完成,在给被告装修的办公室中塑钢窗不是由原告提供的,应当从装修费中扣除。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装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依法审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以下事实可以认定:1、原告季永生应被告谢中军要求为其装修办公室和职工宿舍,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3月2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职工宿舍装修清单”一份,被告在该清单中注明”同意支付叁万元整”,并已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30000元。该部分工程目前尚未装修完毕;2、原告另就被告的办公室部分装修出具”工程预算表”,载明该部分的装修款共计36000元,被告谢中军对此签字予以确认;因下剩款项未付引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季永生应被告谢中军要求为其进行室内装修,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原告提交的”职工宿舍楼装修清单”、”工程预算表”,因其中有被告谢中军的签字确认,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办公室部分装修装修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职工宿舍楼装修尚未完成,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原告主张支付剩余装修款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装修的”培训中心砌门口补墙板”、”四楼公共部分”并非被告租赁使用或单独使用,原告也不能提交该装修与原告达成合意的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中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永生装修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季永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原告季永生负担1000元,被告谢中军负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彬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