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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贵州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83号原告:贵州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12号通银汽配城4栋1-2层4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才,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朱昌镇窦官村仁合组。法定代表人:曹廷美。原告山推公司与被告恒丰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2017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才,被告恒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恒丰达公司支付原告租金877744元,延期付款利息17554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1日,被告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FGZST110065-A00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融资公司租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5辆和拖式泵一台(机号为:XT40471FB1B0778、XT40271FB1B0855、XT40771FB1B0802、XT40871FBOB0806、XT40771FB1B0793和7241A0065),租赁价2293464元,付款方式为融资租赁,首付419236元(含首付321000元,留购价1070元,第一期租金82186元),余款在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每月5日前支付,但是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没有按时还款,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融资公司可以对该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转让。2013年11月29日融资公司将该融资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签署《还款承诺函》,但是一直未付款。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因其计算错误,故将诉请的租金和延期付款利息金额分别降低为876565元、175313元。对于拖式泵的陈述系书写错误。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1日,原告山推公司作为甲方、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恒丰达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FGZST110065-A01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因乙方与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乙方根据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甲方购买型号为HJC5256GJB、出厂编号为分别为XT40471FB1B0778、XT40271FB1B0855、XT40771FB1B0802、XT40871FBOB0806、XT40771FB1B0793,单价均为428000元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五台出租给丙方使用。当日,山重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恒丰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FGZST110065-A00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山重公司融资租赁前述租赁物买卖合同中的设备,租赁物购买价款为2140000元、租赁年利率8.61%、起租比列15%、融资金额1819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期应付租金82186元,首期付款419236元(含起租租金321000元、第1期租金82186元、手续费14980元、留购价款1070元),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按该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双方还有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山重公司将合同项下设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山重公司支付了首期付款和部分租金。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山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山重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收的全部租金及违约金171838元的债权、租赁物所有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事宜的告知义务。2016年11月4日,山重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载明该公司确认收到了原告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的租金为1498499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马龙江(现系被告股东)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函载明: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在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所购买的案涉5台搅拌车以及另外一台拖式泵截止到2015年12月22日拖欠货款本金分别为876565元和1179元,截止到2016年5月9日的延期付款利息分别为175313元和235.8元,共计1053292.8元,对该款项承诺在2016年6月至9月,于每月的25日内偿还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结清。如未兑现承诺,该公司自愿无条件放弃上述设备。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合格证、增值税发票、车辆登记信息、《债权转让协议》、《所有权转移通知书》、EMS邮寄单、回执单、回购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款承诺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山重公司融���租赁案涉搅拌运输车,未按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代为垫付部分租金并应山重公司要求回购了涉案设备支付了回购款,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山重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向被告依法履行了债权和设备所有权的转让告知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函》,被告确认未付原告案涉搅拌运输车的款项876565元,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为175313元的诉请,因山重公司已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应按逾期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根据被告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截志2015年12月22日未付原告的租金为876565元,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产生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虽为延期付款利息,但该款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亦确系原告收到的损失,被告在还款承诺函中也确认截至2016年5月9日的延期付款利息为175313元,故对被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876565元、延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75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