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4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永林与石棉县开源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林,石棉县开源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4民初195号原告:张永林,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余志丹,女,汉族,生于1988年5月18日,住成都市金牛区,现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石棉县开源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棉县新棉镇新建二巷二段***号附*号。法定代表人:钟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伟,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生,住重庆市铜梁县,系石棉县开源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永林与被告石棉县开源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棉县开源恒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志丹,被告石棉县开源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3日起至车库实际交付之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1940元(计算方式:100000元×2?×逾期天数);返还原告所购车位面积误差3%以内的购房价款3000元(计算方式:1.49㎡×2010.86元/㎡),双倍返还原告所购车位面积误差3%以上的购房价款28023.73元(计算方式:6.97㎡×2010.86元/㎡×2),以上金额合计31024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购买车位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价款为100000元,预售建筑面积为49.73m2,其中套内面积为13.2m2,公摊面积为36.53m2,平均每平方米的价格为2453.25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交付该商品房,且该商品房交付时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和有资质的房地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实测面积报告书》。被告取得规划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5年2月5日,《实测面积报告书》报告日期为2015年2月6日。根据被告提供的《实测面积报告书》,该车位的实测建筑面积为41.27m2。其中套内面积为13.2m2,公摊面积为28.07m2。因配套设施不完善、规划设计与实际不符等原因,该车位至今未办理交付手续。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将符合第十条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的,则按已付购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实测面积小于预售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的房价款由被告返还原告,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条件交付商品房,并且实测面积与预售面积减少了17.01%(其中误差比在3%以内的面积为1.49m2,超过3%的面积为6.97m2,共计8.46m2)。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继续计算到实际交付之日;返还原告所购车位面积误差3%以内的购房价款,双倍返还原告所购车位面积误差3%以上的购房价款。被告辩称:1、对于车位,我们是告知业主交房时一并交付车位,所以没有单独的交接手续,且车位处于正常使用状态;2、对于面积误差,车位我们是以个数来卖的,并不是以面积来卖的,所以不存在返还面积误差价的说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石棉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书(建筑工程)一份,拟证明开发商取得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2月5日;3、雅安正信房地产测绘报告一份,拟证明测绘报告书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2月6日,实测面积为41.27㎡。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三条、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车库(位于石棉县;测绘建筑面积共49.73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13.2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面积36.53平方米;按照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壹拾万元整;……第十条、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书;该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应提供《面积实测报告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第十二条、逾期交房90日之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三条、面积差异处理:该商品房交付时,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公示其委托的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书,并向买受人提供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数据(以下简称实测面积)。实测面积与第三条载明的面积发生误差的,双方同意按照第1种方式处理:1、根据第三条按照套内面积计价的约定,双方同意按照下列原则处理:(1)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2)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时,买房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大于预测套内建筑面积时,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所有。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小于预测套内建筑面积时,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2、根据第三条按照建筑面积计价的约定,双方同意按照下列原则处理:(1)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均在3%以内(含3%)的,根据实测建筑面积结算房价款。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实测套内建筑面积-预测套内建筑面积/预测套内建筑面积×100%;(2)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其中有一项超出3%时,买房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房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大于预测建筑面积时,建筑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所有。实测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时,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建筑面积误差比=实测建筑面积-预测建筑面积/预测建筑面积×10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车位款100000元。2015年2月5日,涉案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同年5月27日,被告取得石棉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竣工验收备案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2015年2月6日,雅安正信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诉争车位测算:套内建筑面积为13.2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28.07平方米,公摊系数为2.126506,产权建筑面积41.27平方米。关于被告承担逾期交付车库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指“车库”按该栋楼层的建筑规划设计和客观存在的状况,应称之为车位。首先,涉案车位是作为小区房屋配套设施建设的,车位建于房屋地下部分,先于房屋建设,建筑物于2015年2月5日通过综合竣工验收也理应包括车位在内。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因诉争的车位系开放式的车库,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可以自行使用该“车库”,并没有其他限制。其次,涉案车位合同中并未约定通知原告使用车位必须以书面方式,故在小区整体包括地下停车场等设施均通过综合验收的情况下被告称已口头通知原告使用车位符合情理,原告诉称并未将车库交付原告显然不合常理,故合同签订日应视为将车位一并交付原告。由于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车位的情形,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购买车位面积误差价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位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存在差异,二者相差8.46㎡,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价格按照套(单元)计算,被告并未按照建筑面积或套内面积计价收取车位价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所购车位面积误差在3%以内的差价款及双倍返还所购车位面积误差在3%以上的差价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车库以“个”数出卖,不应返还面积误差价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套计算价格,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张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