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胡文涛诉申圳、申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涛,申圳,申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209号原告胡文涛,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金则辉,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申圳,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申俊,男,199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原告胡文涛诉被告申圳、申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光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则辉,被告申圳、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涛诉称:2016年1月1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找到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双方对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自愿用被告名下房产作为还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还款协议》,承诺尽快还款。至今,两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公告费未产生,放弃主张。被告申圳辩称:2016年1月18日,被告申圳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0%,2016年4月8日偿还,到期没有归还又约定同年8月份归还。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对被告实施非法拘禁,并强迫被告写下借条等借款凭据。本案实际借款是50,000元,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申俊辩称:因被告申俊得知原告非法拘禁被告申圳,被告申俊来到昆明后,原告为此强迫被告申俊在还款承诺书等凭据上签字。本案借款与被告申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申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须知》、《借条及承诺》、《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等,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还款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30,000元款项后,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经催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时至今日涉案本息被告均未偿还的事实;3.《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是2016年8月30日才补签的,借款合同上被告申圳的签字是本人所签,被告申俊的签名是在2016年8月31日补签的,且借款金额不是130,000元,而是50,000元;对证据1中借款须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借条及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的签字是真实的,但金额不实,金额是50,000元,被告申俊的签字及手印是事后补上去的;对证据1中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是50,000元,被告申俊的签名和捺印也是事后补的;对证据2中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仍应是50,000元,承诺书是当天形成的;证据2中还款协议书原告持有复印件,原件被告持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申圳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各一份,账单详情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申圳提交的证据中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对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账单详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且认为原告未收到相应款项。被告申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签字明晰、内容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圳提交的证据中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账单详情无法确认其来源,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130000元,由甲方以现金方式给付乙方。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逾期未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金额计算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在借款到期时连同本金一起归还。乙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八加收违约金。乙方提前还款的,双方协商利息事宜。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向胡文涛借到人民币现金130,000元整。本人承诺将借款定于2016年7月17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还款,本人愿承担胡文涛实现债权之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收条载明:“本人申圳今收到胡文涛同志人民币现金130,000元整。”2016年9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将上述欠款于2016年10月10日前全部归还给原告。另,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两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前归还60,000元,2016年11月10日前归还70,000元,以转账到账为准,如共计到账130000元,则两被告债务全部结清。2016年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申圳转账50000元。原告为主张涉案债权,委托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交纳律师费10,000元。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及未归还的借款为多少?二、原告诉请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借款合同》系原、被告所签,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时,借条、收条等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收条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时提供给其的一种凭证性文书,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胡文涛与被告申圳、申俊之间就借款事宜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出具了借条、收条和还款承诺书等,上述行为能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借款本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涉案借款本金实为50,000元,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系事后所签,并属于在受原告的非法拘禁情况下所为,但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仅有被告方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对于涉案欠款的问题。本案中,借款提供后,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偿还过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而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偿还过借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仍为130,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虽然双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又约定新的还款期限,但被告在约定的展期届满后,仍未偿还借款,现展期后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举证证明已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相应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月利率2%,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仅约定逾期违约金及损失计算比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同时,被告在还款承诺中已作出承诺,然该约定虽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参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3,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圳、申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文涛借款1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申圳、申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胡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申圳、申俊负担;余额1,450元退还原告胡文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崔光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