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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4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煤路营业部与王玲霞、何刚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煤路营业部,王玲霞,何刚荣,何梅,李树忠,王峰,胡海梅,孟军,杨美霞,高海,高春梅,张景,何仙梅,武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4292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煤路营业部法定代表人:张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慧,男,该支行职工。被告:王玲霞。被告:何刚荣。被告:何梅。被告:李树忠。被告:王峰。被告:胡海梅。被告:孟军。被告:杨美霞。被告:高海。被告:高春梅。被告:张景。被告:何仙梅。被告:武光平。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煤路营业部与被告王玲霞、何刚荣、何梅、李树忠、王峰、胡海梅、孟军、杨美霞、高海、高春梅、张景、何仙梅、武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煤路营业部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煤路营业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112元,减半收取计8056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煤路营业部负担。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