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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蔡玉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玉虎,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现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郑丽丽、刘文芳,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玉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玉虎及其辩护人郑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2日12时18分许,被告人蔡玉虎驾驶厢式货车在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四路与205国道交叉口与王某1(出生于1951年3月8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王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审批认定,被告人蔡玉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玉虎拨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玉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玉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玉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蔡玉虎系自首。2、被告人蔡玉虎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2时18分许,被告人蔡玉虎驾驶鲁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四路与205国道交叉口时,与沿梧桐四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1(出生于1951年3月8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王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蔡玉虎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遇情况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比王某1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较大,确定被告人蔡玉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玉虎拨打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玉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2的证言、122报警记录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身份信息、驾证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以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人蔡玉虎在交强险外赔偿150000元达成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蔡玉虎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玉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玉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玉虎尽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玉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明华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秀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