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道聚与襄樊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聚,襄樊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传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216号原告:王道聚。被告:襄樊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号。法定代表人:刘传富,该公司经理。被告:刘传富。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释国强,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道聚与被告祥瑞公司、刘传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清华独任审理,原告王道聚、被告祥瑞公司、刘传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释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传富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房地产开发生意,2014年12月28日、2015年3月21日被告急需用钱,两次向原告借55.7万元(第一次54万元、第二次1.7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一年偿还借款及利息,年利率20%,还款到期后,原告去找被告要款,被告说票汇被骗,现被告无意还款。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祥瑞公司、刘传富辩称,1、刘传富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55.7万元并未实际发生,而是由2005年12月28日借款本金25万元,按年息20%计算至今的利息;3、被告已支付了原告50万,应当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道聚与被告刘传富系朋友关系,被告刘传富从事房地产生意。2005年12月28日被告刘传富因急需用钱向原告王道聚借现金2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并为其出具借条。2006年12月28日借期满一年时,被告刘传富给原告王道聚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含1年的利息50000元),原借条收回;每年12月28日被告刘传富给原告王道聚出具新的本息借条,至2009年12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刘传富应付给原告王道聚借款本息518400元,被告刘传富将其中的18400元支付给原告王道聚后,剩余的借款本息500000元给其出具新的借条的借条。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被告刘传富按借款金额500000元,年利率20%的标准,每月向原告王道聚指定中国工商银行襄阳荆州街支行开设的1804001101021155715账户汇付款6000元,共60次支付利息374000元(其中2013年10月7日还款为20000元),2014年12月被告刘传富在停付了每月6000元的利息。2014年12月28日被告刘传富给原告王道聚出具一借条,即“借到王道聚款伍拾肆万元(¥540000元),年息20%,借款人刘传富”,并加盖了祥瑞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传富又给原告王道聚出具一欠条,即“欠到王道聚币壹万柒千元(¥17000元),截止2015年3月欠款”(实为借款利息)。此后原告王道聚持该借(欠)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刘传富向本院递交了《关于借王道聚款的真实来历实况陈述》,原告王道聚款经质证后,认为2009年12月28日付的18400元未收到,亦同意确认为已付款,对其余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8日被告刘传富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王道聚借现金2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0%,每年双方经结算借款本息相加后由借款人刘传富给出借人王道聚出具新的借条,自2006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每月6000元的利息,共60次支付利息374000元;直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刘传富给540000元借条,并加盖了祥瑞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出具了17000元的利息欠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能与2017年3月18日被告刘传富向本院递交了《关于借王道聚款的真实来历实况陈述》内容相印证,故原告王道聚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刘传富初始以个人向原告王道聚借款,且所还利息也是被告刘传富偿还;2014年12月18日被告刘传富给540000元借条,并加盖了祥瑞公司财务专用章,故原告王道聚要求被告刘传富、祥瑞公司偿还借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因每年年底借款人将当年的借款本息汇总出具新的借条作为次年的借款本金,而且每年一更换借条,其所出具的借条中的利息含有重复计算利息的成份,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调整。自2005年12月28日起,未付利息应以所借的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已还的按照“先息后本,超出的部分减本”的交易习惯计算。截止2017年4月8日,二被告尚应偿还原告王道聚借款本金58039元,支付借款利息207295元,本息合计265334元(详见利息计算明细)。原告王道聚持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21日二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欠条金额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传富辩称本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还辩称已向原告还款500000元,但二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付款凭证,故其要求按500000元进行核减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的557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及自2005年12月28日以借款本金25万元,按年息20%计算至今的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樊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传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道聚借款本金58039元及支付2017年4月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07295元,合计265334元。二、驳回原告王道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5元,原告王道聚负担2454元,被告襄樊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传富负担2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明慧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