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6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金才云与尤谦、童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才云,尤谦,童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6830号原告金才云,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高漫雪,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国建,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谦,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童丹华,女,1985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才云与被告尤谦、童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才云的委托代理人高漫雪、被告尤谦、童丹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才云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尤谦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转帐120万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尤谦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当日,原告向被告转帐交付了10万元,原告并委托朋友杨某向被告转帐支付了140万元。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尤谦与童丹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童丹华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来院,诉请要求:1、被告尤谦与童丹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2、被告尤谦与童丹华共同支付以27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日起按照年息6%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尤谦、童丹华辩称,两被告确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并实际交付。但之后被告已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合计27.2万元。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过利息,故对于还款27.2万元要求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27.2万元包括2014年7月4日还款11万元、2014年9月22日还款7.2万元、2014年12月31日还款9万元。另,认可在借款时及目前,两被告均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针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认可被告已向原告归还过27.2万元,但认为系支付利息,不同意在本金中予以抵扣。原、被告并非亲属关系,如不支付利息,原告不可能将大额钱款无偿出借,且在第一笔款项未归还的情况下继续出借第二笔钱款。实际上,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14年9月22日支付的7.2万元系第一笔120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3个月的利息,2014年12月31日支付的9万元是150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3个月的利息。而2014年7月4日支付的11万元,是120万元借款第一期利息7.2万元加上150万元借款第一期部分利息之和。由于12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未按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150万元借款的利息提前支付。另当时原告刚好要被告帮忙加工石材,扣除5万元多元的加工费,故两被告正好交付了1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尤谦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尤谦今向金才云借款XXXXXXX万元,实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向被告尤谦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转帐120万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尤谦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今向金才云借款¥:XXXXXXX,实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尤谦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转帐10万元。另在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杨某向被告尤谦转帐支付了140万元。案外人杨某出具《情况说明书》,载“本人杨某,受金才云委托,于2014年6月12日用浦发银行卡,向尤谦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开支行,帐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帐户汇款XXXXXXX元。特此说明。”。另,被告童丹华先后于2014年7月4日、9月22日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帐户向原告转帐11万元、7.2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尤谦通过其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向原告转帐9万元。被告尤谦与童丹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业务回单、银行转帐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书、结婚证,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据此认定,被告尤谦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2万元,原告对于还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此款系归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两份《借条》中均未记载利息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以其他形式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辩称的被告还款为归还利息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的27.2万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另,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自原告通过起诉方式向被告主张时起应当视为借款期限届满,现原告按照年息6%的标准主张自起诉时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尤谦与童丹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童丹华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法律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谦、童丹华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才云借款本金242.8万元;二、被告尤谦、童丹华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才云支付以242.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0元,由原告金才云负担1,430元,由被告尤谦、童丹华负担12,770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