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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7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孟庆娟与牟春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娟,牟春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7204号原告:孟庆娟,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春梅,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娟诉被告牟春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富,被告牟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赁费为14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第一年的租赁。2016年5月31日,双方又签订续租房屋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济南路与威海路路口东海纳城市花园3号楼105号门面房由被告续租一年,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应于2016年6月6日前将租金6万元给付原告,第二次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付款4万元,第三次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之前付款5万元。续租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付款6万元,剩余9万元至今未给付。被告牟春梅辩称,房屋租赁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给付租金,因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房屋亦不是原告的房屋,原告存在欺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租赁合同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被告应付款的时间和数额。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丈夫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欲证实2016年9月16日前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原告在此之前因被告多次欠付房租,多次要求被告从房屋搬出,原告丈夫于9月16日确认被告已经从租赁的房屋中搬走,9月19日短信可以证实被告在搬走后应原告丈夫的要求将钥匙放在猪肉店中。证据二、提供照片一张以及录音一份,欲证明2016年9月20日,原告的表弟成龙至被告处给原告要账,9月21日的录音结合照片可以证实原告安排原告的表弟成龙将所租赁房屋用链锁封闭。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9月18日的录音,结合证据1可以证实双方在解除租赁合同后协商由被告帮助原告出租房屋及其他相关事宜。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通话录音的各方主体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人。原告没有明确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丈夫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的丈夫在短信中并未与被告达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照片一张以及录音一份,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双方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本人,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达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一致,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庄晓峰进行了调查,庄晓峰明确表示其同意原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庄晓峰向法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实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同时被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赁费为14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第一年的租赁。2016年5月31日,双方又签订续租房屋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济南路与威海路路口东海纳城市花园3号楼105号门面房由被告续租一年,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应于2016年6月6日前将租金6万元给付原告,第二次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付款4万元,第三次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之前付款5万元。续租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付款6万元,剩余9万元至今未给付。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庄晓峰同意原告将涉案房屋转交给被告。证人孙某出庭证实,其曾经打电话租赁过该房屋,但其一直是与被告联系出租事宜且定金亦交付给了被告而未交付给原告,其并不认识原告。本院认为:承租人在取得出租人同意后可以将租赁物转租,原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已经得到原出租人的认可,因此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租赁合同即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交纳租金。虽然被告主张其已经与原告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该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因此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已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因此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剩余房租9万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15日内日给付原告孟庆娟房屋租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牟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杰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