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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吴志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严,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尤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上诉人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县支公司)、吴志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由变更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简单,并经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征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远征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人保泗县支公司对远征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人保泗县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应是追偿权纠纷,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起交通事故是吴志贤醉酒驾驶所导致,人保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后,应向致害人或侵权人吴志贤追偿,远征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人保泗县支公司辩称,本案应是追偿权纠纷。人保泗县支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履行的垫付责任,保险合同是与远征运输公司签的,远征运输公司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人,一审判决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吴志贤辩称:吴光是以法人的身份代理,一审编造了吴光的诉讼身份。吴志贤在一审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把生效写成了时效。一审吴志贤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判决书中没有显示,应判决远征运输公司承担责任。人保泗县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52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吴志贤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L×××××号重型货车与李良利驾驶的苏B×××××小型汽车在泗县西二环路发生追尾,导致车辆损坏,戈树梅、戈文德、李继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吴志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认定吴志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L×××××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吴志贤,挂靠于远征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经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泗民一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人保泗县支公司依法向戈树梅、李继俭、戈文德、李良利各项损失合计21524.72元。人保泗县支公司赔偿后,遂以吴志贤醉酒驾驶皖L×××××号机动车,远征运输公司是该车登记车主,共同承担对人保泗县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人保泗县支公司依据(2016)皖13民终611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戈树梅、李继俭、戈文德、李良利在保险限额内各项损失21524.72元,其追偿权已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行使,对吴志贤辩称本案人保泗县支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吴志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人保泗县支公司21524.72元,远征运输公司为皖L×××××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应与吴志贤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志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人保泗县支公司21524.72元;二、远征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吴志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志贤因醉酒驾驶皖L×××××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向吴志贤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吴志贤驾驶的皖L×××××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远征运输公司,且该车亦是以远征运输公司名义投保的交强险,远征运输公司作为车主应是侵权方,其也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有权向远征运输公司行使追偿权,一审判决远征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远征运输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因吴志贤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依法行使追偿权,本案应是追偿权纠纷,一审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远征运输公司上诉称本案是追偿权纠纷的上诉理由正确,本院予采信,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泗县远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姚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