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于云信与曹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云信,曹新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865号原告:于云信,男,汉族,1955年7月13日生,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新强,男,汉族,1988年12月6日生,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聚起,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云信与被告曹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云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曹新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聚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云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18767.8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护理费9222.18元(139.73元×66天)、误工费12575.7元(139.73元×90天)、伤残赔偿金31787元(16730元×19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1112.7元(11127元/年×5年×10%÷5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6时10分许,曹新强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北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傅元科持E证(注销)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载张宝良、于云信)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傅元科、张宝良、于云信伤。被告曹新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归我所有,但是原告具有明显过错,违反交通法规定,自愿乘坐电动三轮车,其应负次要责任;我方只应对驾驶员和车辆负次要责任,对车辆乘坐人员无责任划分,为此原告应起诉驾驶员傅元科索赔损失,而不应向我索赔;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原告已年满61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我方认可住院期间;鉴定费按主次责��分担;精神抚慰金我方承担次要责任,不予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负次要责任,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予认可,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6时10分许,曹新强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北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傅元科持E证(注销)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载张宝良、于云信)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傅元科、张宝良、于云信伤。此事故经认定,傅元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新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宝良、于云信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治疗6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18767.84元。2017年1月6日,经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云信的右肩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需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需6000-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还查明,原告以耕种土地为生,承包土地十多亩。原告母亲韩云花生于1926年8月23日,一生育有5个子女。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于辉和儿子于承城护理。再查明,鲁B×××××号小型面包车归被告曹新强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新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告曹新强所有的鲁B×××××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且均构成伤残,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酌情分配,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当事人个人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曹新强对事故责任承担、司法鉴定报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被告曹新强认为,原告自愿乘坐傅元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自身负次要责任,傅元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向傅元科主张损失,而不应向我索赔。本院认为,傅元科驾驶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乘车人于云信和张宝良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傅元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新强承担次要责任,于云信、张宝良不承担事故责任。虽然原告于云信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原告于云信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电动三轮车并非客运车辆,不应当乘坐,自身存在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向傅元科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自身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不做处理。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被告认为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了原告的鉴定结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已满61周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有承包的土地,根据原告生活在农村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常理,应予以支持,但主张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应根据相关规定以每天76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是依据鉴定报告,应属有合理依据,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应以60天为宜,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根据相关规定以每天76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承担。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由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应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尚未实际发生,不予以认可,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依据鉴定报告,应属有合理依据,原告为减少诉累,一并主张并无不当,且其数额也已取其中间值,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67.8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护理费5016元(76元×6天×2人+76元×54天)、误工费6840元(76元×90天)、伤残赔偿金31787元(16730元×19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1112.7元(11127元/年×5年×10%÷5人)、交通费100元,共计70743.54元及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曹新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855.7元,共计47855.7元,余款22887.84元由被告曹新强承担6866.35元(22887.84元×30%),共计5472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新强赔偿原告于云信经济损失54722.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云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725元,由原告负担1540元,由被告负担11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汝海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程雪红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