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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270号原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6809991879),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308号601室。法定代表人林道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2136692U),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佛城西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男,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运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光伏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更生、被告中电光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运上海分公司诉称:2016年4月14日,其母公司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总公司)与被告中电光伏公司签订货运合同书,约定由华运总公司为中电光伏公司提供进出口运输服务及其他物流服务。后,华运总公司与中电光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立其该负责物流环节中的相应操作,并由其与中电光伏公司进行财务结算。同年5月,中电光伏公司向其出具海运委托书,委托其代理一票太阳能电池从南京市以航空运输方式运抵越南胡志明市,双方约定,运费预付。后其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发生运费人民币48556元,其向被告出具发票。就该运费,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电光伏公司给付运费48556元。被告中电光伏公司辩称:其确实与被告华运上海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合同的甲方是六家公司,分别是中电光伏公司、其一家子公司和四家关联公司,华运上海分公司是向其与香港贸易公司开具的发票,故其应当向香港贸易公司主张部分运费,其仅认可906元运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中电光伏公司含中电光伏下属以下一家子公司及四家关联公司(甲方)与华运总公司(乙方)签订货运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货物或者甲方指定货物的进出口运输服务及其他配套物流服务……本协议有限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运费结算:乙方在每月5日之前将上月运费账单送至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账单后及时核对并在5天内将核实结果通知乙方。乙方对甲方的核对结果确认无误后5日内开具相应数额的运输业发票交甲方结算。甲方根据双方确认核实的账单于收到发票后90天之内将运费以支票或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考虑到物流操作便利与财务结算便捷的因素,在甲方与乙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基础上,且双方均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双方确认,由乙方分公司,即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物流环节中的相应操作,并由该公司负责向甲方开具发票,由甲方直接与该公司进行结算。乙方与该公司之间的内部结算,与甲方无涉”。后,被告中电光伏公司向原告华运上海分公司发出海运委托书,委托华运上海分公司将一批太阳能电池自南京市运至越南胡志明市,华运上海分公司通过中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该委托运输义务。审理中,原告华运上海分公司提供其与被告中电光伏公司的员工金云萍的邮件往来,证明中电光伏公司已核实涉案委托运费,并指示华运上海分公司将发票的抬头开为香港贸易公司。上述事实,有货运合同书、补充协议、发票、海运委托书、航空运单、邮件往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货运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电光伏公司委托原告华运上海分公司运输涉案太阳能电池,华运上海分公司完成委托运输的义务,故其有权向中电光伏公司主张相应的委托运费,对华运上海分公司要求中电光伏公司支付委托运费485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华运上海分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抬头非中电光伏公司,但原告提供的海运委托书及邮件往来可证明中电光伏公司系运输委托方,华运上海分公司向香港贸易公司开具发票亦系中电光伏公司的指示,故对中电光伏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民币485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7元,由被告中电光伏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华运上海分公司垫付,被告中电光伏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该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马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袁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