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陆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韦,张全赐,张明阳,张玉雷,李雪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韦,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大通区。2009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韦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9月8日,被告人陆韦某刘某1(已判刑)到怀远县榴城镇新河路龙游联盟网吧门口,将魏某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怀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910元。二、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陆韦某刘某1到怀远县荆某镇苏果超市门口,将李某1的一辆黑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怀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900元。三、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陆韦某刘某1到怀远县榴城镇中央建材城南侧涡河四桥堤坝处,将林某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弯梁摩托车盗走,怀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611元。四、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陆韦同刘某1到怀远县榴城镇新淮路方阵中央城北侧一门面房门口,将王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怀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293元。五、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陆韦某刘某1到怀远县荆某镇禹王路怀远县中医院门诊部门口,将陈某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怀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890元。六、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陆韦同刘某1到怀远县榴城镇移民小区附2号楼1单元楼下,将周某的一辆红色金城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怀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9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陆韦某2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陆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8日,被告人陆韦某刘某1(已判刑)到怀远县榴城镇新河路龙游联盟网吧门口,将魏某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怀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910元。二、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陆韦某刘某1到怀远县荆某镇苏果超市门口,将李某1的一辆黑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怀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900元。三、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陆韦某刘某1到怀远县榴城镇中央建材城南侧涡河四桥堤坝处,将林某的一辆红色五��本田牌弯梁摩托车盗走,怀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611元。四、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陆韦同刘某1到怀远县榴城镇新淮路方阵中央城北侧一门面房门口,将王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怀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293元。五、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陆韦某刘某1到怀远县荆某镇禹王路怀远县中医院门诊部门口,将陈某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怀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890元。六、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陆韦同刘某1到怀远县榴城镇移民小区附2号楼1单元楼下,将周某的一辆红色金城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怀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900元。综上,被告人陆韦伙同刘某1盗窃六辆摩托车,价值24504元。上述事实,有��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P58-61其中陆韦归案时身上仍携带作案工具2、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P62-83陆韦指认5处盗窃现场、刘某1指认6处盗窃现场3、辨认笔录,P84-87刘某1辨认出同案犯陆韦4、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P88-925、到案经过,P93被告人陆韦被淮南市公安局史院派出所抓获归案。6、户籍信息,P947、刑事判决书,P95-100,补充材料8、被盗摩托车发票、车辆信息等,P101-112证实部分被盗摩托车的车辆信息等情况。(二)证人证言1、被害人魏某陈述,P23-262016年9月8日上���,其骑摩托车到龙游联盟网吧上网,晚上7时,其发现其停放在网吧门口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2、被害人李某1陈述,P27-302016年9月23日上午11时许,其骑摩托车到苏果超市购物,12时许,发现其停放在超市北口的黑色豪爵铃木牌摩托车被盗。3、被害人林某陈述,P31-322016年9月23日上午11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中央建材城精品街南侧坝子下面的台阶上,12时许,发现其停放在此处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盗。4、被害人王某陈述,P33-342016年9月24日上午6点多,其将摩托车停放在榴城镇怀远农商银行总行西门对面的一间门面房里,当天中午12点左右,发现其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5、被害人陈某陈述,P35-382016年9月26日下午5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中医院门诊部门口东侧,二十分钟左右后,发现其停放在此处的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被盗。6、被害人周某陈述,P39-402016年9月27日中午下班后,其将摩托车停放在移民小区附2号楼楼下,下午2时许,发现其停放在楼下的红色金城铃木牌摩托车被盗。(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证言,P41-57证人刘某1供述伙同陆韦某3怀远盗窃6辆摩托车,其所供述盗窃5辆摩托车内容与陆韦基本一致,供述是陆韦刚开始找其盗窃摩托车的,作案用的摩托车和工具都是陆韦的,其只是负责帮他骑车,盗窃来的车辆也是陆韦去卖的,卖的钱分给其一半,平时作案带着头盔和口罩,是怕被摄像头拍到。(起诉书指控第四起)另供述第三次是九月底的一天,就是偷那两辆车的第二天上午,我和陆韦从淮南做出租车到的怀远,出租车一直把我们带到坝子上,我们先把头一天停的摩托车骑着,然后我骑车带着陆韦在新城区转,到中午的时候我们发现在路西边的一间才盖好的门面房里停了一辆黑色的雅马哈踏板摩托车,而且门面房也没有门,陆韦就进去把车撬开打着火,然后他骑着拿了摩托车,我骑着陆伟的摩托车一起回的淮南,把车停在陆韦家附近之后我就回家了,后来这辆摩托车陆韦分给我600元。(三)被告人供述我和刘某1一共来怀远偷摩托车有四次,每次来基本上都是电话联系,然后在淮南市里面见面,再一起骑摩托车来怀远。第一次是九月初的一天,那天上午我和刘某1约好见面后,刘某1就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刘某1戴了一个红颜色的头盔,我戴一个—黄颜色的头盔,经过高皇和常坟的坝子,骑到了怀远的新城区这边。到怀远已经快中午了,刘某1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在路上转悠,看有没有合适下手的摩托车,最后转到一家网吧门口,具体在那条路上我不知道,网吧门口停的有电瓶车和摩托车,其中有一辆黑色的雅马哈大架摩托车,刘某1就把车停在人行道上等着我,我拿着撬车的工具,就下车走过去把那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撬开打着火,然后骑着那辆摩托车跟刘某1一起走的。先是往蚌埠方向骑的,经过凤阳那边,又从凤阳往淮南骑的。先到淮南市大通区的一个小区附近,把两辆摩托车都放在那的,然后我们就各自坐车回家了。后来那辆摩托车是刘某1卖的,卖多少钱我记不得了,卖的钱我俩对半分的。第二次是九月底的一天,我和刘某1骑摩托车来怀远,也是快到到中午的时候到的怀远县城内。我们骑车经过怀远城关苏果超市门口时,看见苏果超市门口的停车场停了一辆黑色铃木大架摩托车,那辆摩托车的车头没有锁,刘某1就过去那��摩托车从停车场内推出来,我上前去用脚把这辆摩托车踩着火的。刘某1骑着那辆黑色铃木大架摩托车,一直往西去,从老西门那往北去的坝子,上了坝子后我就用工具把偷来的这辆摩托车撬开打着火。然后我俩一起往东骑,骑到坝子中间的时候,看见坝子北边停了一辆红色的本田弯粱摩托车,我把我骑的那辆摩托车停到了坝子下面,又上来把那辆红色本田摩托车撬开打着火,然后我骑本田摩托车、刘某1骑铃木摩托车一起回的淮南,把车停一个小区附近,我们再各自坐车回家的。后来刘某1说这两辆摩托车卖了3000块钱左右,给我分了1500元左右。第三次是九月底的一天,我和刘某1骑摩托车来怀远,是下午五点多钟到的怀远县城。在苏果超市路北面,有一家医院(门朝南的),看见医院大门的东边一点停了一辆黑色的本田弯梁摩托车,我去把那辆摩托车撬开打着火,然后刘某1骑着偷来的摩托车,我骑着我们来怀远时骑的摩托车往西走的,从老西门转盘往南,从常坟大坝往淮南去的。把车停到我家小区附近后我就回家了,后来刘某1去卖的车,具体分给我多少钱我记不得了。第四次来怀远是在医院偷过的没几天,当天中午我和刘某1骑摩托来到怀远一个小区,具体是那个小区我确实记不得了。在小区的第一栋楼下面看见一辆红色的铃木弯梁摩托车,然后我去把车撬开打着火,我骑着那辆偷来的摩托车,刘某1骑着我们来时的摩托车,从小区附近坝子返回的。我俩商量要再来这边偷就坐车过来了,骑摩托车来太累了,不如把摩托车就停在怀远。我们从老西门往西去,在一个十字路口的的西南附近,我们把我们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一家桑拿浴门口的,然后我骑摩托车带刘某1就回了淮南,后来这辆红色的铃木弯梁摩托车刘某1卖了千把块钱���我俩一人一半分的。回去之后的一段时间,因为我家里还有事,这几天就没来。有一天我俩联系,准备再出来偷,当天我和刘某1坐出租车来的怀远,来到之前停摩托车的地方(在怀远县看守所北边路口那),刚到停车的地方准备骑车,刘某1就被民警抓获了,我当时跑掉了。偷过摩托车之后,有时是放在我家附近的,有时找个小区附近放着。都是刘某1负责卖车,卖过之后我俩对半分钱。我们两人来怀远偷摩托车基本上都是带鸭舌帽和口罩,因为有监控,怕别人看见,骑的摩托车是刘某1的,工具是两人一起坐的,最后一次刘某1被抓是坐出租车来的,之前都是骑摩托车来的。(四)鉴定意见35、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3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经现场勘查,安徽圣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盗电缆南北走向为114.5米,东西走向为72.4米,型号为3×185+1×95;泰昌特殊合金厂被盗电缆南侧为四芯(型号为3×150+1×70)65米、两芯(型号为2×95)54米,东侧为四芯(型号为3×150+1×70)37米;翰林世家小区配电房被盗电缆32.2米(型号为3×150+1×95)及10.4米(型号为4×70);鸿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号厂房北侧被盗电缆82米,型号为4×50;东方金河配电房左侧被盗电缆187米。37、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张某2、张某3、张某4和张某1、刘某3指认盗窃现场情况、张某4指认作案工具情况及2015年10月25日蒙城县福润肉类食品加工厂被盗情况。38、辨认笔录,证实张某2辨认出收购赃物的李某3、同案犯刘某3;张某3辨认出收购赃物的李某3、同案犯张玉虎、张某5;李某3辨认出向其销赃的张某2、张某3、张某4及张��1、刘某3;张某1、刘某3辨认出收购赃物的李某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张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3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3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经查,被告人李雪琴于2013年7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法律规定,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本案被告人李某3前罪虽然被判处有期徒刑,但被依法宣告缓刑,再犯新罪时,缓刑考验���已满,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故被告人李某3本次犯罪依法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3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3第一次未参与盗窃蒙城县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不应对起诉书指控第十起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经查,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到蒙城县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将北边院墙推倒,窃取配电房内电缆、铜排等物,后将所盗物品以较低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3,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7706元。该事实有被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4、李某3供述,证人张某1、杜某、李某2、徐某、袁某、常某证言能够证实,且有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4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怀远县工业园区昊芯科技公司,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4参与该起盗窃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先后两次到怀远县工业园区昊芯科技公司窃取电缆、铜排等物,由张某4开车将被盗物品运走。该事实,有被告人张某2、张某3原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张某1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某4的辩护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辩称张某3未主动提出实施犯罪、未主动踩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张某2等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除张某4在外把风外,其他人共同盗窃,无具体分工,张某3在共同犯罪中与张某2等人作用相当,不成立从犯,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4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4仅开车在外等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张某4开车接送张某2等人实施盗窃行为,在张某2等人盗窃时负责把风,并将所盗财物运离现场,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是分工不同,不应区分主从犯,但可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比张某2等人相对较小。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4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4辩护人辩称张某4系坦白,经查,被告人张某4归案后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2、张某3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4以破坏性手段、多次、流窜盗窃他人财物,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3多次���饰、隐瞒犯罪所得,且有犯罪前科,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2、张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4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3当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4部分盗窃未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某2、张某3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人张某4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李某3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全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明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张玉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李雪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责令被告人张全赐、张明阳、张玉雷退赔相关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全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28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张明阳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28年8月21日止,被告人张玉雷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李雪琴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四被告人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章 鸿 雁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李 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宫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