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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海县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六四四三推土机配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静海县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六四四三推土机配件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2515号原告:天津市静海县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梁头乡小李庄。法定代表人:胡子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津六四四三推土机配件厂,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海山。原告天津市静海县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六四四三推土机配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天津市静海县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在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天津六四四三推土机配件厂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静海县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静海县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代理审判员  杨静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 硕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