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琦方与朱关强、浙江武义神龙浮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琦方,朱关强,浙江武义神龙浮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336号原告:陈琦方,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朱关强,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浙江武义神龙浮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湖沿工业区超捷路。法定代表人:周爱马,系执行董事。原告陈琦方为与被告朱关强、浙江武义神龙浮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25日至11月11日的劳动工资2680元。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琦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关强、浙江武义神龙浮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爱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前往被告朱关强承包的被告浙江武义神龙浮选有限公司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每日工资200元,从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11日,原告共工作30天,计工资6000元,被告朱关强已支付5000元,尚欠1000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关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陈琦方劳务工资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琦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关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