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民初5076、5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金明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金明彪,金美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5076、5272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号。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吴宇苗(实习),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锦绣大道1号内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40518091Q。法定代表人:金明彪。被告:金明彪,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告:金美其,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金明彪、金美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因两案原被告均相同,且属于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几笔贷款,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金明彪、金美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暂计息至2016年12月2日止为24584.26元,自2016年12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另4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3月21起,分别按本案四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3.原告对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所有的本案抵押物在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单笔借款2000000元该笔借款在第一顺位清偿);4.被告金明彪、金美其对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庄支行(下称“姚庄支行”)与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8721320150001694)一份,内约定: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抵押财产为其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融资期间内在最高融资额6670000元范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码头构筑物、加油机等动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等。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编号:善工商抵登字(2015)第177号】。2015年12月16日,被告金明彪、金美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二份,内约定:被告金明彪、金美其愿意为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内向原告融资的所有债务在最高限额65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还对保证范围、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了约定。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721120150011777),内约定: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约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721120160000643),内约定: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约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发生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000元。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721120160005168),内约定: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约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发生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721120160009212),内约定: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约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发生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721120160009893),内约定: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约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发生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19日及2016年9月9日,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及保证人向姚庄支行分别出具四份《承诺书》,内容如下:2016年1月13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9日贵行与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8721120160000643、8721120160005168、8721120160009212、8721120160009893),现为了保障四笔保证借款的切实履行,现经抵押人和贵行同意,抵押人为四笔保证借款提供追加物的担保,所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72132015000169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向贵行承诺如下:处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所得款项清偿顺序为:优先清偿合同号为:872112015001177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后,余额部分清偿合同号为:8721120160000643、8721120160005168、8721120160009212、8721120160009893的四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到期借款,且发生了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及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等违约行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金明彪、金美其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金明彪、金美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抵押财产清单》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其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融资期间内在最高融资额667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五份,证明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2016年1月13日借款500000元、2016年5月3日借款1500000元、2016年8月19日借款1500000元、2016年9月9日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4.《保证函》原件两份,证明被告金明彪、金美其自愿为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的贷款在6500000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事实;5、《承诺书》原件四份,证明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五笔借款,经原、被告及各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人同意抵押物处置之后优先清偿2015年12月17日的该笔借款的事实;6.利息清单原件五份,证明截止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108049.83元;7.证明一份,说明本案五笔借款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的付息情况;8、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二份,发票原件三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一致。另查明,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码头建筑物600米、加油机7台、储罐3台、400立方油罐2台、510立方油罐1台及发油泵1套。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于2015年12月16日在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至目前,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已有六起作为被告的案件在我院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且卷入重大不利诉讼中,被告金明彪、金美其未履行担保义务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4月11日为108049.83元;从2017年4月12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四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息至本案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三、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码头建筑物600米、加油机7台、储罐3台、400立方油罐2台、510立方油罐1台及发油泵1套)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合同编号为8721120150011777项下的该笔债权第一顺位优先清偿);四、被告金明彪、金美其就上述第三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仍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部分在最高额6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5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3759元,由被告嘉善高发加油有限公司、金明彪、金美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