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与郑培珍、刘宝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郑培珍,刘宝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43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241660990U,住所地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区火炬路17A号1-3层、17C号4-6层。负责人:苏伟,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男,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昕,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培珍,女,汉族,1965年8月5日生,公民身份证号xxxx,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刘宝龙,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生,公民身份证号xxxx,户籍地大连市玉金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培珍、刘宝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雯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菊英、于淑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昕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培珍、刘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刘宝龙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配偶抵押声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培珍签订了《购房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郑培珍提供借款205,000元用于购房,且被告郑培珍以其与被告刘宝龙共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中街海燕巷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培珍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郑培珍未能按期还款,自2015年9月11日起,被告郑培珍开始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原告贷款逾期,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其拒绝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郑培珍、刘宝龙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3,958.55元;2、被告郑培珍、刘宝龙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为594.81元,此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被告郑培珍、刘宝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4,728元;4、原告就上述债权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据第1组、《购房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配偶抵押声明:拟证明被告郑培珍于2010年3月向原告借款205,000元用于购房,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刘宝龙作为配偶同意共同还款及用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证据第2组、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拟证明被告郑培珍将其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3、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依约向被告郑培珍发放贷款205,000元。证据4、逾期未还款查询:拟证明被告郑培珍拖欠贷款本息未偿还及拖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的数额。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案件并支付律师费用4,728元。被告郑培珍、刘宝龙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认证理由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1、2010年1月25日,被告刘宝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同意对被告郑培珍的借款205,000元及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刘宝龙出具《配偶抵押声明》,其同意被告郑培珍对其二人共有的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中街海燕巷x号x单元x层x号作为抵押物。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培珍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RX字第x号),约定:被告郑培珍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205,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中街海燕巷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的利率按照人民银行5年以上期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并实行一年一浮。双方确定贷款以转账形式划入王玥琦于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xxxx)。该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于应收未还本金及利息部分的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罚50%执行。该合同第十三条同时约定:被告(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原告(贷款人)可以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四十条亦约定: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借款人应付款项,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在该《购房借款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被告郑培珍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中街海燕巷x号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57.3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甘私有)xxxx】作为抵押物,为《购房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上述贷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证号:(甘私有)xxxx】。上述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郑培珍发放了贷款205,000元,被告郑培珍为原告签署了借款借据,借据中记载贷款月利率为5.445‰。3、借款取得后,被告郑培珍按期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自2015年9月起开始拖欠。截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共拖欠本金3,416.66元、利息541元、罚息53.81元(拖欠利息的罚息7.84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5.97元),剩余未到期本金为90,541.89元。此后,被告郑培珍、刘宝龙并未进行任何本金、利息、罚息的还款,原告遂委托律师将被告郑培珍、刘宝龙诉至本院(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并支付律师费4,7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培珍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培珍发放贷款,被告郑培珍理应按时还款。被告刘宝龙作为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郑培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请被告郑培珍、刘宝龙给付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93,958.55元(至2015年11月6日应偿还拖欠本金3,416.66元+至2015年11月6日时尚未到期的剩余本金90,541.8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培珍、刘宝龙支付利息541元、罚息53.8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培珍、刘宝龙承担律师费4,728元的第三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出该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及被告郑培珍对、刘宝龙就案涉抵押物——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中街海燕巷x号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57.3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甘私有)xxxx】已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现被告郑培珍、刘宝龙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就《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培珍、刘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对于被告郑培珍、刘宝龙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中街海燕巷x号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57.3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甘私有)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郑培珍、刘宝龙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贷款本金93,958.55元、利息541元、罚息53.81元【前述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自2015年11月7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贷款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原告与被告郑培珍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RX字第x号)约定利率计算】。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郑培珍、刘宝龙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律师服务费4,728元。如果被告郑培珍、刘宝龙未按本判决第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2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775元(公告起诉状等325元、公告判决书450元),保全费1,013元,合计4,120元,由被告郑培珍、刘宝龙共同承担,于判决给付款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雯菁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人民陪审员 于 淑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