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尊榆与刘平安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尊榆,刘平安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6民初2356号原告:刘尊榆。被告:刘平安。原告刘尊榆与被告刘平安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尊榆诉称:2010年9月,其购得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街道东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村二组”)村民张军利、辛乃苹所有的废旧皮粉厂用于养殖獭兔。其在养殖獭兔期间,供水管道经常遭人破坏,导致厂内停水。其曾找寻东村二组组长,即被告刘平安要求解决。后其与被告刘平安签订《供水协议书》一份,由东村二组保证其供水,自己支付部分费用;如因其无水使用,造成经济损失,由东村二组负责赔偿。然而协议签订后,供水水管又遭人破坏,其曾多次要求被告刘平安修复供水未果,最终导致獭兔死亡,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刘平安返还其用水综合费用1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平安赔偿其因无水导致獭兔死亡经济损失1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刘平安恢复水源,并确保其以后正常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9月14日,原告刘尊榆作为乙方,子午镇东村二队(即东村二组)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用水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使用甲方的共有水资源,为了确保水路畅通,乙方同意每年向甲方支付300元综合费用,一次缴纳五年,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此协议是经二队村民同意签订,长期有效,不受人员变动和村民换届选举的影响和执行。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水使用,给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该协议书下方“甲方”一栏有被告刘平安签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刘尊榆供水水管又多次遭到破坏,原告刘尊榆在要求被告刘平安修复时,遭到被告刘平安拒绝。另查明:刘平安自2010年9月14日签订用水协议书至今,一直担任东村二组组长。现原告刘尊榆持该《用水协议书》将被告刘平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尊榆与东村二组签订《用水协议书》,被告刘平安系东村二组组长,其在《用水协议书》上签名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时,根据协议内容显示,该《用水协议书》的合同履约主体亦系东村二组,而并非刘平安个人。综上,原告刘尊榆此次诉讼的供用水合同纠纷系其与东村二组之间的民事纠纷,刘平安个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刘尊榆此次诉讼被告主体不当,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尊榆之起诉。本案诉讼费137元,原告刘尊榆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抒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