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杰伙同姚千里、姚广场(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新蔡县李桥镇李桥街,将袁某停放在李桥街十字路口东清香苑门口的一辆银色轻骑牌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80元;后被告人李杰再次伙同姚飞、车阳阳(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新蔡县李桥镇街十字路北,将村民闫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鲁J×××××)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检察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姚飞有自首情节,是从犯,且赃款已退还,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指认照片,书证本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李某、程某证言,被害人袁某、闫某陈述,同案犯姚飞、姚广场、姚千里、车阳阳供述,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3)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杰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经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俊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