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吴顺与史小军、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史小军,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271号原告:吴顺,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史小军,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17路卡行天下物流园。被告: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17路卡行天下物流园。法定代表人:李大勇。委托代理人:喻涛,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委托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耀锋,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顺诉被告史小军、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的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史小军、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4160元,车辆运输费4000元,评估费12000元,综上共计24016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00时05分,被告史小军驾驶鄂A×××××重型厢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福州往银川方向行驶中,因其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与前方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吴顺驾驶的鄂S×××××/鄂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鄂S×××××/鄂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认定,史小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包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吴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原告为无责;证据二、三张权利转让书、一张收条、一张转账凭证、一张发票、商品车运输单,拟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证据三、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车辆维修发票,拟证明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证据四、车辆评估发票两张,拟证明评估费用共计12000元;证据五、商品车运输合同、运输清单及运输发票,拟证明此次事故拖车造成的损失共计4000元;证据六、商品车运输合同,拟证明吴顺所在的腾利达物流公司对该货物获得承运的权利;证据七、车辆修复维修方案,拟证明LGJE5EE20GM434157号车的维修费用为10000元。证据八、购车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经被处理,无法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管辖地有异议,对交通事故侵权案应首选事故发生地为管辖法院,但本案中仅因被告物流公司在洪山区,因此在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觉得不合理;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公司必须就原告就其投保车辆投保的货物险是否得到赔偿予以确认,如果货物险承保公司已经代为赔付,则原告无权向我公司要求赔付;原告诉请中的车辆公估的损失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差异较大,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车的评估报告存在异议,要求对受损车辆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该车辆系营业性货运车辆,依据相关条款,我公司有权审核行车证、驾驶证、司机的从业资格证等,证件若不全,我公司三责险不予赔偿,同时依据相关条款,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五辆车的定损单,证明已经对四辆车进行定损,另有一辆车不需要修理;证据二、投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我公司就相关的条款及受益人情况均向被告史小军、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史小军辩称:我们在人保进行了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相应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史小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史小军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史小军驾驶符合条件,公司具备货运资格;证据二、2016年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单,证明已经投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00时05分,被告史小军驾驶鄂A×××××重型厢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福州往银川方向行驶中,因其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致使与前方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吴顺驾驶的鄂S×××××/鄂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鄂S×××××/鄂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认定,史小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鄂S×××××/鄂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系商品车,受损车辆共五台,车架号分别是:LGJE1EE23GM423343(A60);LGJE1EE22GM423379(A60);LGJE3EE27GM435294(AX3);LGJE5EE2XGM435350(AX7);LGJE5EE20GM434157(AX7)。发往武威瑞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商品车:LGJE1EE22GM423379(A60)、LGJE1EE23GM423343(A60)、LGJE3EE27GM435294(AX3)、LGJE5EE2XGM435350(AX7)。发往酒泉市中亚商贸有限公司的商品车:LGJE5EE20GM434157(AX7)。广水市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系上述商品车的承运人。原告吴顺系鄂S×××××/鄂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与广水市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鄂S×××××车维修费27257元。LGJE5EE20GM434157(AX7)车辆维修费10000元。拖车费400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武威瑞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LGJE1EE22GM423379(A60)、LGJE1EE23GM423343(A60)、LGJE3EE27GM435294(AX3)、LGJE5EE2XGM435350(AX7)四台车的全部权益、酒泉市中亚商贸有限公司将LGJE5EE20GM434157(AX7)商品车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广水市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后广水市腾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五台商品车的车辆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吴顺。原告吴顺将LGJE1EE22GM423379(A60)、LGJE1EE23GM423343(A60)、LGJE3EE27GM435294(AX3)、LGJE5EE2XGM435350(AX7)四台商品车已经出卖给了案外人。被告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为鄂A×××××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史小军与被告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鄂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程序上和形式上都存在问题,被告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同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申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既可向侵权行为地(即事故发生地)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本院具有管辖权。故对被告当庭口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认定系本案争论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损评估报告,但该评估报告系当事人单方申请的评估,被告均未参与评估的过程,且其中有四辆商品车并无维修发票进行佐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即定损单),也系单方出具,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应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但原告已将事故车辆进行了处理,不可能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酌情按照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定。虽然原告提交了一份购车协议书,但购车协议书系孤证,没有相对应的转账凭证或银行流水,原告称收到的120000元系现金,但该说法没有相应的现金存条等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现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一、有发票予以佐证的损失,本院均予以认可。1、鄂S×××××车维修费27257元;2、LGJE5EE20GM434157(AX7)车辆维修费10000元;3、拖车费4000元,共计41257元。二、无发票予以佐证的损失,本院按照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损失情况,酌情认定受损车辆无需更换车身壳体的部分后,再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两者相较取其高者确定为原告的损失。故商品车LGJE1EE22GM423379(A60)的损失为3250元、商品车LGJE1EE23GM423343(A60)的损失为4070元、商品车LGJE3EE27GM435294(AX3)的损失为39500元、商品车LGJE5EE2XGM435350(AX7)的损失为7400元,共计54220元。三、对于鉴定费损失12000元,该部分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损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被告史小军对该部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顺95477元;二、被告史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顺12000元;三、被告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史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