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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山东润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山东润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699号原告:李建军,男,1969年1月1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山东润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翔,职务:总经理。地址:东平县东山路002号东首二棉北。原告李建军与被告山东润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润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息29.2万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19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2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山东润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提交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山东润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李建军借款2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四计算,每月一结。因被告山东润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为:山东润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李建军借款2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四计算,每月一结,利息支付四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山东润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向被告山东润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20万元,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山东润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四,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润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军偿还剩余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840元,由被告山东润达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来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