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金进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进军。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进军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2017年4月13日19时40分,被告人金进军酒后驾驶粤A×××××小车从本县隽水镇钢材市场沿秀水大道往南门小学方向行驶,在经过隽水镇新桥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进军2017年4月13日21:02时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结果为ALC112.0↑mg/dl;经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驾驶行为类别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通城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证人罗某、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金进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进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进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进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进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曙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