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张明与曾国栋、莫玉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曾国栋,莫玉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民初291号原告张明,男,1972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业,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国栋,男,1974年出生。被告莫玉芽,女,1973年出生。原告张明与被告曾国栋、莫玉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业,被告曾国栋、莫玉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利息15750元,共计120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即2014年6月20日之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曾国栋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本金是100000元,5000元是第一个月的利息,合计是105000元。我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应予扣除,并且现在已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不应再支付利息了。莫玉芽辩称,我知道并认可此事,没什么可说的。我们已经还了高利息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欠条本金105000元的组成,被告曾国栋的质证意见是,只借本金100000元5000元是利息;已经偿还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偿还10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应当就自己的质证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本金的组成,本院对被告曾国栋借款本金的组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有欠条为证,扣除已还的10000元,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9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主张利息15750元质证意见是,已向原告支付高额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欠条内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原告也未能向法庭证实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为夫妻,2014年5月20日,被告曾国栋向原告张明借现金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后被告偿还10000元,剩余9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国栋向原告张明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莫玉芽与被告曾国栋为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莫玉芽认可该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剩余债务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575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未对还款时间、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向二被告主张过债务的具体时间,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国栋、莫玉芽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明9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明负担290元,被告曾国栋、莫玉芽负担1068元(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俊超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