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卫军与许明明、陈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军,许明明,陈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687号原告:张卫军,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许明明,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陈素梅,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原告张卫军与被告许明明、陈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明明、陈素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31万元;2.二被告共同偿还其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亲戚。被告因做生意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27日向其借款8万元、10万元、13万元,合计31万元。后被告又于2015年1月23日、24日向其借款10万元,该借款系其在济源济水农商行贷款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其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许明明、陈素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卫军与二被告系亲戚。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等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2015年1月23日,许明明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原告现金10万元,借期6个月,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同年3月27日,许明明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其中一张借据载明借原告现金8万元,借期6个月,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另一张借据载明借原告现金13万元,借期10天,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审理中,原告认可2015年3月27日,其向被告转账该13万元借款时,扣除了1100元利息,实际转账给原告12.89万元。2015年1月23日、1月24日,原告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共1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许明明与被告陈素梅于200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8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许明明向原告张卫军借款的事实,有许明明给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2015年3月27日支付13万元借款时,扣除了利息1100元,因此应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为12.89万元,因此,许明明共向原告借款40.89万元,许明明应予归还。原告主张2015年1月23日、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共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5%,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在许明明与陈素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素梅亦应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明明、陈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卫军40.8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被告许明明、陈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向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冉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