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姜粉琼与浦恩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粉琼,浦恩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549号原告姜粉琼,女,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浦恩望,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负责人蔡小吕,职务: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彭盖、王杰,该保险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姜粉琼诉被告浦恩望、姜宝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与本院(2017)云0381民初550、551号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姜粉琼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盖、王杰、被告浦恩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40分许,被告浦恩望驾驶云D6XX**号车行至宣文线K10+200M处时与姜宝权驾驶的云DN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坐摩托车的李彩茶、姜粉琼及驾驶员姜宝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04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浦恩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宝权、李彩茶、姜粉琼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云D6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3423.66元。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42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3、护理费8天×93.78元/天=750.24元;4、误工费8天×93.78元/天=750.24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724.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浦恩望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被告浦恩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无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认可。但交警部门认定浦恩望负全责有意见,浦恩望最多负主要责任,因为姜宝权有违章行为,超载。对原告的诉请中,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医疗费要按医保核定,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护理费标准只同意按60元/天计算。被告浦恩望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我买着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赔给我。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实原告姜粉琼、被告浦恩望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驾驶员浦恩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宝权、李彩茶、姜粉琼无责任。3、宣威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护理证明、用药明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损害后果、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组证据无意见;对第2组证据,认为驾驶员姜宝权有违章行为,浦恩望不应承担全责。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核算。被告浦恩望对上述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浦恩望对云D6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8月1日40分许,被告浦恩望驾驶云D6XX**号车行至宣文线K10+200M处时与姜宝权驾驶的云DN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坐摩托车的李彩茶、姜粉琼及驾驶员姜宝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04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浦恩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宝权、李彩茶、姜粉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3423.66元。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为185494.46元,即姜粉琼15**.48元+李彩茶63530.70元+姜宝权120463.28元=185494.46元。二、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费用为68599.29元,姜粉琼42**.66元+李彩茶12132.56元+姜宝权52243.07元=68599.29元。三、其他:李彩茶鉴定费1300元+姜宝权鉴定费1300元=2600元。审理中,原告不申请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浦恩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浦恩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浦恩望承担。原告的伤情未达严重伤残,未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3423.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3、护理费8天×93.78元/天=750.24元;4、误工费8天×93.78元/天=750.2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24.14元。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与上述计算标准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750.24元+护理费750.24元=1500.48元。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1500.48÷185494.46)=889.80元。余610.6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二)、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342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223.66元,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4223.66÷68599.29)=615.70元。余3607.9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在交强险项下,原告应得赔偿:889.80元+615.70元=1505.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得赔偿610.68元+3607.96元=4218.64元。保险公司的赔付未超出其保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浦恩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在姜宝权案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粉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中的人民币1505.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粉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中的人民币4218.64元。合计5724.14元。二、被告浦恩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姜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宁彩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思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