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河北贺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尹页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贺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尹页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277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贺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金忠,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尹页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贺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贺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金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被告(反诉原告)尹页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贺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退回模具定金20800元及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产品规格、尺寸及样品模型,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数据生产模具。生产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800元。因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制作,造成模具无法使用。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尹页英辩称并反诉称,1、原告没有明确的样品,造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改,费用远超原告支付的定金;2、反诉原告不应向反诉被告返还定金20800元,且应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5000元。河北贺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反诉辩称,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通过手机向反诉原告支付定金20800元,但反诉原告生产出的模具不符合反诉被告提供的样品要求,案涉合同一直没有履行,故反诉被告支付的定金20800元应余退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退货、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被告收到原告寄送样品,原告以支付宝形式向被告支付定金20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解除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本院依法照准。根据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样品和支付定金20800元的情形,被告应制作符合原告样品要求的模具并交付原告,但被告自认模具在其处,故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在被告未能交付模具时应返还原告。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虽主张反诉被告提供的样品有缺陷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反诉原告要求扣留反诉被告定金20800元并赔偿损失15000元的反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河北贺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尹页英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限被告尹页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北贺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定金20800元;三、驳回原告河北贺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尹页英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反诉费438元,共计758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尹页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爱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