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1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3301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古塘街道永利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81084288G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杰,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山海村。组织机构代码:79604446-2法定代表人:杜建帮,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人,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的利息59004.67元,及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8月30日。二、借款金额:100万元三、借款利率:月利率13.21‰,按月结息,每月30日付息,逾期利率按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收逾期利息。四、款项交付: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原告向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五、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六、借款期限:2014年1月10日。七、还款情况: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八、尚欠本息: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9004.67元。九、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催讨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通知、收款证明、承诺书、催讨对账函、邮政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还本清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的利息59004.67元,及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981元,由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科军人民陪审员 丁渭灿人民陪审员 宓光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