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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乔国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国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58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国强,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XX,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国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蔺某、王某1、被告人乔国强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乔国强酒后驾驶无车牌且使用伪造车牌的桑塔纳2000轿车,沿沙河市机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市北道口时越过中心线逆行,先后与相对方向王某2驾驶的冀E×××××轿车、申某驾驶的冀E×××××轿车、王某3驾驶的冀E×××××轿车(载兰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某3和兰田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2、申某、王某3、兰田无事故责任。经鉴定乔国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5.19mg/100ml。经评估冀E×××××轿车受损部位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18097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国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人员带走,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乔国强与被害人王某2、申某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栋、王康宁、申静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研究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书、送达回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沙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情况说明、协议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国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国强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车牌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其系自首且与部分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乔国强系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仅与部分被害人达成和解,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国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楠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静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