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24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艳平与被告许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平,许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289号原告:陈艳平,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邓振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许军明,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经商,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陈艳平与被告许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平及被告许军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许军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4年5月3日被告以钱包丢失为由向原告借款壹万元急用,被告出具了借条作为依据,并在借据签字,限期一个月偿还。但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许军明答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原告后面的这些话不是事实。答辩人只借了9000元,但写了10000的条子,当时约定了一毛的利息,先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一个月1000元,共3000元。被告许军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艳平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陈艳平与被告许军明系朋友关系。被告许军明向原告陈艳平借款,原告陈艳平将现金9000元交付给被告许军明后,被告许军明于2014年5月3日出具一张借款1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载明还款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军明向原告陈艳平借款,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许军明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借款本金10000元,但经庭审查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90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借款后偿还了1000元,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9000元-1000元)未偿还。被告辩称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不予认可且借条上未载明还款利率,被告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起诉只主张借款本金,是其对诉权的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军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艳平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谭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中立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