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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梁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刑终25号原公诉机关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捕前住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科布尔镇新华书店对面,个体。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4日,经察右中旗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经察右中旗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察右中旗看守所。察右中旗人民法院审理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内0927刑初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梁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在其经营“察右中旗梁某刻字部”及“察右中旗志成刻字服务部”期间,利用其经营的便利,以盈利为目的,为他人私刻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印章七枚,经鉴定,该七枚印章系伪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及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因本案被拘留4天,应当折抵刑期。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计算机三台、刻录机一台、文正通TR581扫描仪一台、Epson扫描仪一台、CVR-100U台式身份证阅读机一台、SMARTCARDREADERD85V一台,各类印章137枚(包括送检印章7枚),依法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以“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重,其因身体原因不适合羁押,应对其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梁某于1998年4月20日登记注册了“察右中旗梁某刻字部”,2015年4月15日梁某以其儿子梁某某名义,登记注册了“察右中旗志成印章服务部”。梁某在经营两家刻字印章服务部时,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私刻公章。其中有“察右中旗水利局”、“察右中旗农牧业机械化管理局”、“察右中旗乌素图镇乌素图村民委员会”、“察哈尔右翼中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察右中旗教育局”、“察哈尔右翼中旗第一中学”、“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处”等单位的公章。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该七枚印章系伪造。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计算机三台、刻录机一台、文正通TR581扫描仪一台、Epson扫描仪一台、CVR-100U台式身份证阅读机一台、SMARTCARDREADERD85V一台,印章137枚,其中有送检印章7枚。2、受案登记表。3、立案决定书。4、上诉人梁某的户籍证明。5、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6、营业执照及特种行业许可证。7、证人梁某某、成某某、贺某某、尚某某的证言。8、上诉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9、公安部防伪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乌)公(刑)鉴(电)字【10·5】029号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书、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赤安医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171号、171+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5)483号、(2016)473号鉴定书。10、证人成某某、贺某某、尚某某的辨认笔录。11、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材料来源说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非法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其非法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梁某提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重,其因身体原因不适合羁押,应对其判处缓刑。经查,上诉人梁某所经营的“察右中旗志成印章服务部”从事公章刻制,系特种许可经营行业,其明知伪造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印章系犯罪行为,而故意为之,其主观恶性较强,故对其不应宣告缓刑。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俊生审 判 员  杨玉珍代理审判员  李恩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华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