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继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继玉,王沛乾,韩继华,高洪静,韩保建,解家林,陆敬利,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继玉,王沛乾,韩继华,高洪静,韩保建,解家林,陆敬利,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继玉,王沛乾,韩继华,高洪静,韩保建,解家林,陆敬利,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继玉,王沛乾,韩继华,高洪静,韩保建,解家林,陆敬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034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化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韩继玉,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沛乾,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韩继华,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高洪静,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韩保建,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解家林,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陆敬利,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韩继玉、王沛乾、韩继华、高洪静、韩保建、解家林、陆敬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化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继玉、王沛乾、韩继华、高洪静、韩保建、解家林、陆敬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继玉偿还所欠我单位利息12747.35元(约定期限内按9.5‰,逾期期限按9.5‰上浮50%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计收复利),算至贷款还清日止(截止2017年2月4日,已经欠利息18639.95元);2.王沛乾、韩继华、高洪静、韩保建、解家林、陆敬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韩继玉、王沛乾、韩继华、高洪静、韩保建、解家林、陆敬利承担。事实与理由:韩继玉因资金不足,2014年3月4日从我社办理借新还旧借款30万元时将利息12747.35元挂息,并承诺2015年8月1日前还清,由王沛乾、韩继华、高洪静、韩保建、解家林、陆敬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7年2月4日欠息18639.95元。承诺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过程中,章丘农信社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韩继玉偿还利息及复利共计18639.95元。韩继玉、王沛乾、韩继华、高洪静、韩保建、解家林、陆敬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韩继玉、王沛乾、韩继华、高洪静、韩保建、解家林、陆敬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章丘农信社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3月4日,章丘农信社与韩继玉签订了编号为(章丘明水)个借字(2014)年第01205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韩继玉借章丘农信社3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即月利率为10.5‰,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为15.7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章丘农信社与王沛乾、韩继华、高洪静、韩保建、解家林、陆敬利签订编号为(章丘明水)保字(2014)年第012050号保证合同,约定王沛乾、韩继华、高洪静、韩保建、解家林、陆敬利自愿为章丘农信社与韩继玉签订的编号为(章丘明水)个借字(2014)年第012050号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2014年3月3日的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面谈面签纪要载明,借款人韩继玉因借新还旧资金不足,需贷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担保人为王沛乾、解家林、高洪静、韩保建、陆敬利。王沛乾、解家林、高洪静、韩保建、陆敬利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3、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社按合同约定向韩继玉发放贷款,用于偿还此前从章丘农信社处的贷款。4、合同到期后,韩继玉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与章丘农信社协商,章丘农信社同意为其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对所欠利息作了挂账处理。2015年1月23日,韩继玉为章丘农信社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利息12747.35元,保证2015年8月1日前还清。但到期后,韩继玉未能偿还该利息,截止2017年2月4日,所欠利息及复利共计18639.95元。本院认为,章丘农信社与韩继玉、王沛乾、韩继华、高洪静、韩保建、解家林、陆敬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韩继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经与章丘农信社协商,对借款本金作了转贷处理,对所欠的利息作了挂账处理,韩继玉对挂账利息的偿还期限作出承诺,但承诺的期限到期后,未能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沛乾、韩继华、高洪静、韩保建、解家林、陆敬利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继玉追偿。韩继玉、王沛乾、韩继华、高洪静、韩保建、解家林、陆敬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章丘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继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复利共18639.95元;二、被告王沛乾、韩继华、高洪静、韩保建、解家林、陆敬利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沛乾、韩继华、高洪静、韩保建、解家林、陆敬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继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计293元,由被告韩继玉、王沛乾、韩继华、高洪静、韩保建、解家林、陆敬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万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滕绪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