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起诉人重庆市赤橙机械有限公司的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赤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5民初1556号起诉人:重庆市赤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一支路5号龙湖紫都城3-1幢17-10。法定代表人:雷选民。委托代理人:张琪璐,女,汉族,1989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2017年4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重庆市赤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橙机械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赤橙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退回原告货款250610元及运输费17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停产的经济损失248157.23元,最终经济损失计算金额以结案为止;3.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李军承担因工作失职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商定,原告从被告处购进一批设备用于企业生产,设备价值人民币2638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第一被告温州国联机械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定金26380元。原告委派采购员李军作为设备验收人员到达被告公司所在处进行设备验收,验收完毕后李军告知原告所购这批设备没有问题,能正常运行,可以支付余款。因此原告于2016年9月9日转账224230元交付被告后发货。此批设备于2016年9月16日送达到原告指定地点: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新春村11组300号,原告支付运输费用17500元。设备送到后需安装调试,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安排技术人员到原告处安装调试,调试后因设备部件型号不符等多个问题未能完成调试,后来经原告多次电话及发函件交涉,均被被告以技术人员不在等问题拖延时间,至今也未到安装现场继续调试设备,因此设备一直搁置,导致停产,损失惨重。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赤橙机械公司和温州国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机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协议约定赤橙机械公司向国联机械公司购买吹膜机一台,货款26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内容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即起诉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国联机械公司根据双方《购销合同》向起诉人交付符合约定的吹膜机,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情形,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国联机械公司住所地。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所在辖区,且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故按照法定管辖之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重庆市赤橙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