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家俊诉韩彩云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俊,韩彩云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597号原告陈佳俊,男,201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延龙,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韩彩云,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原告陈佳俊与被告韩彩云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母于2008年10月26日未登记即开始同居,于2011年1月12日生有陈佳俊,现年6周岁,2013年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约定陈佳俊由陈延龙抚养,被告于每年的年初给付抚养费3000元。此后,被告仅给付2016年抚养费3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自2017年起,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佳俊,男,2011年1月12日出生,由其父陈延龙抚养,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锦山镇富国村。原告父母同居期间生有陈佳俊。原告父母现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而消除。离婚或解除同居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对于从事农业生产的父母,可按季或年给付。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20-30%的比例确定抚养费数额。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被告务农无固定收入的经济状况,抚养费以在秋收后给付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一次性给付原告陈佳俊抚养费3000元,直至原告陈佳俊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给付时间为每年的11月30日前。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梦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