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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任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2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俊,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5日因本案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10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任俊在其租住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的房屋内,容留税某某(未成年人)、韩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任俊于案发当天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任俊吸毒用的冰壶1个依法进行了收缴。被告人任俊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俊到庭参加诉讼,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4日,即被告人任俊的刑期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瓖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