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行赔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亦强与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亦强,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马亦力,马秀燕,马秀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浙1082行赔初10号原告马亦强,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马敏,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海市大田街道办事处河东路。法定代表人胡天临,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亦力,男,汉族,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第三人马秀燕,女,汉族,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第三人马秀月,女,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住临海市。原告马亦强诉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敏,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卢志威、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因马亦力、马秀燕、马秀月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马亦力、马秀燕、马秀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亦强诉称,2016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趁其不在家时未发任何通知强制拆除其从父亲马平治(马琦)母亲王梅香继承的两间二层楼房,并在强拆过程中有意填埋其从父母处继承的遗产,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对强制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二、判令被告对其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及屋内遗留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审计并赔偿其损失共计人民币4068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大田集建(93)字第008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2、军属优待证1份;3、王梅香老人优待证、马亦强市民卡复印件各1份;4、常住人口登记表(王梅香)1份;5、马亦强户口簿复印件1份;6、照片3张,拟证明房屋被拆;7、损失清单2张;8、下沙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涉案房屋属于“应拆未拆”。根据《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原告马亦强一家分别于1993年4月、1993年5月进行两处房产的土地登记,其中一处为76.9平方米,另一处为82.08平方米,该两处房产申请建房时在册人口为4人,未包括其母王梅香(已亡故)。1993年4月,原告兄弟马亦力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建房时登记面积土地面积为93.94平方米,在册人口为5人,未包括其母王梅香。1993年10月,原告母亲王梅香在下沙马村所登记的土地面积为93.61平方米。原告诉称该房屋由其继承,但其儿子马敏在2000年12月18日进行土地呈报时并未申报该情况,因此登记在原告母亲王梅香名下的房屋属于拆除范围。二、关于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告马亦强母亲王梅香名下的房屋在被拆除的范围之内,属于“应拆未拆”对象。根据中共临市委办(2013)6号《关于开展临海市“三改一拆”三年行动通知》第3条第2款第6项“超限额的个人建房,应拆未拆老屋及前后的简易乱搭建”之规定,应拆未拆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应属拆除对象。被告针对原告马亦强这一违法事实多次采用口头及书面的方式予以进行通知,责令其限期拆除该违法建筑,原告均未予以理睬,被告在集中拆除违法建筑时给予强制拆除,程序合法。三、关于被告在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后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原告马亦强被拆除的老屋属于“应拆未拆”,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对此,被告在通过口头、书面通知后,原告仍未自行纠正拆除的前提下,对该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共临市委办(2013)6号《关于开展临海市“三改一拆”三年行动通知》等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系合法行政行为,原告主张赔偿不具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时已经对其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搬移或保护,没有造成物品损坏,亦未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登记在原告母亲王梅香名下的房屋属于“应拆未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共临市委办(2013)6号《关于开展临海市“三改一拆”三年行动通知》之规定,在拆除违法建筑前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程序合法,且被拆除的房屋内无物品损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马亦力、马敏、马亦强的《土地审批表》3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临政(1988)19号《临海市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临市委办(2013)60号《中共临海市委办公室、临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临海市“三改一拆”三年行动的通知》1组,证据1-2拟证明登记在原告母亲王梅香名下的房屋属于“应拆未拆”范围;3、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在拆除该违法房屋前已经提前通知,程序合法;4、照片一张,拟证明房屋被拆除前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适用本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当时是张贴在原告母亲的房门上,未送到原告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认定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亦强系临海市大田街道下沙马村村民。与第三人马亦力、马秀燕、马秀月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亲王梅香(已亡故)拥有位于大田镇下沙马村面积为93.61平方米的房屋(登记证号为:大田集建(93)字第008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6年11月18日,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王梅香的房屋,并造成了一定损失。后原告不服,以该行为违法,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增加87520000元赔偿数额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的房屋原系原告马亦强母亲王梅香(已亡故)所有。被告虽然提供了相关通知张贴在原告马亦强母亲王梅香(已亡故)房屋门口的照片,但是具体内容不清,被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视为没有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房屋,确属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马亦强及第三人马亦力、马秀燕、马秀月作为王梅香的继承人享有取得因该违法拆除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赔偿的权利。但因本案中原告马亦强及第三人马亦力、马秀燕、马秀月已经建立起新的房屋,故对其诉称的恢复原状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被拆除,损失额无法评估,因此被告酌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是本案中,针对被拆房屋屋内财产损失,原告虽然提供了损失清单,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况且被告在拆除过程中已经对屋内财物进行搬移或保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马亦强及第三人马亦力、马秀燕、马秀月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微人民陪审员 王人胜人民陪审员 赵富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 清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