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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宇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宇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南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86502220C(1-1)。法定代表人:曹文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宇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蒙城北路1528号彩虹大厦A幢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2432X2(1-1)。法定代表人:蔡郭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火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宇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5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被上诉人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中厦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武成郊刻印永安国际城项目公章。事实上,该公章系武成郊个人伪造。其使用伪造的公章签订合同并以个人名义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中厦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武成郊的刑事责任。2.武成郊并非中厦公司员工,其真实身份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与中厦公司仅仅是挂靠关系。中厦公司仅收取很少的挂靠管理费。鉴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对于其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武成郊和张垚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责任,一审明显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3.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违约金认定的金额明显超过实际损失及依法应当认定的合理水平。宇泰公司辩称:1.永安国际城项目是中厦公司承建的,永安国际城项目部是中厦公司设立的,用于履行建设施工项目的直接部门,中厦公司主张项目部公章是武成郊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2.张垚、武成郊是中厦公司任命的永安国际城项目的负责人,其对外是代表中厦公司履行职务;3.中厦公司向宇泰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证明中厦公司对永安国际城项目部与宇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知晓的;4.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每日千分之五,宇泰公司在一审提起诉讼时,主动降低为每日万分之五,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据此判决中厦公司承担货款和违约金,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宇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厦公司向宇泰公司支付货款314886元及违约金99819元(以31488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以后继续计算至款付清为止),以上合计4147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厦公司向宇泰公司采购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用于淮南“永安国际城”项目,合同约定单价为每立方不含税21元,按实际供货量计算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15日对账,2014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的95%,余款2014年11月30日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宇泰公司按照要求向中厦公司供货,双方经两次核对供货量,确认宇泰公司向中厦公司销售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为20228立方,货款总额为424788元。经宇泰公司多次催要,中厦公司一直拖延,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中厦公司辩称:1.中厦公司没有与宇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购销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中厦公司从没刻过该公章也没有委托刻过该公章;3.张垚、武成郊不是中厦公司授权的经营人也不是中厦公司的职工,永安国际城项目是中厦公司分包给张垚、武成郊的,该二人是本案实际的经营主体,要求当庭追加张垚、武成郊为本案被告;4.宇泰公司诉请违约金、货款由法院审核。综上,本案债务不应由中厦公司承担,应当驳回宇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8日,宇泰公司与中厦公司下属项目部在永安国际城项目部所在地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厦公司因永安国际城项目D区1#-8#楼施工需要向宇泰公司购买膨胀纤维抗裂防水剂,不含税单价为21元/立方,数量与金额按实际供货量进行计算;需方指定张艳涛为收货人;每月15日对账,结算方式为2014年10月30号付全货款的95%,2014年11月30号付清。供需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和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签订合同所在地法院起诉。宇泰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张垚在需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宇泰公司依约向项目部供货。2014年10月31日,宇泰公司向中厦公司出具结算对账函,要求确认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0月27日供货量为16662立方,累计欠款金额为349902元。中厦公司指定收货人张艳涛在数据核对无误处签名,武成郊在下方签署“属实”并签名,同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2014年12月7日,宇泰公司再次向中厦公司发出结算对账函,要求确认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供货量为3566立方,累计欠款金额为74886元。张艳涛在结算对账函上签署“经核实3566立方数量准确”并签名,武成郊在下方签名。两项合计供货价值424788元。2015年6月10日,中厦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宇泰公司支付货款109902元。现中厦公司尚欠宇泰公司货款314886元未付。另:淮南永安国际城棚户区改造D区1#-14#商业楼、D区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中厦公司。2014年5月14日,张垚和武成郊共同与中厦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张垚作为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全面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及经济纠纷均由项目负责人承担;中厦公司按1%收取管理费;双方同时对于资金管理、质量管理、安全文明管理、工程进度管理、工程劳务管理、劳务管理奖惩措施等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项目部负责人张垚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张垚与宇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其民事责任由中厦公司承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对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中厦公司要求追加张垚、武成郊为共同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中厦公司关于项目部公章系伪造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不予采信。宇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项目部供货,经项目部指定收货人张艳涛及武成郊确认共收到货物价值424788元,扣除中厦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宇泰公司支付的货款109902元,现中厦公司尚欠宇泰公司货款314886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每逾期一日,按照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该约定违约金过高,宇泰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宇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1488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9819元,合计41470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148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21元,由被告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围绕以下三个方面:1.一审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中厦公司与宇泰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一审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针对以上争议,本院逐一评判如下:1.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问题。本院认为,因中厦公司本案中与武成郊、张垚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武成郊和张垚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无需通知参加诉讼。2.关于中厦公司与宇泰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中厦公司作为永安国际城项目的承建方,指定武成郊和张垚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全面履行与建设单位的建设施工合同,即使中厦公司项目部公章系私自刻制的主张成立,武成郊和张垚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也是属实的。作为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的防水剂也实际用于该工程,中厦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中厦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的行为,则说明中厦公司对张垚以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知晓并认可的。中厦公司虽与武成郊和张垚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但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认定中厦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并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是正确的。3.关于一审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每逾期一日,按照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审中宇泰公司自愿降低为“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并被一审判决支持。中厦公司虽主张一审认定违约金标准仍然过高,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标准过分高于对方的实际损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21元,由安徽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志珍审判员  刘凤玉审判员  姚多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巫祖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