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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向红、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向红,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583号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650号。法定代表人张彦平。委托代理人李双平,该行经理。被告李向红,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李辉,女,汉族,1976年4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娄底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向红、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平、被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李向红、李辉立即偿还原告娄底农商银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16606.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原告娄底农商银行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辉答辩要点:我与李向红系夫妻。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目前别人欠我们的钱收不回来,没有能力偿还。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7日,原告娄底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向红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70000元的借款,期限24个月,并约定月利率为10.980‰。同日,原告娄底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向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李向红同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娄星花山办事处××号(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房屋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娄房他证娄底字第××号)。2015年6月26日,原告娄底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向红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间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其他条款与原《个人贷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娄底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向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继续以上述担保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6月27日,原告娄底农商银行根据约定向被告李向红发放贷款70000元,但被告李向红在取得原告娄底农商银行提供的借款后,自2015年7月1日开始,没有按约定履行借款本息清偿义务。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李向红共拖欠原告娄底农商银行到期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6606.9元。另查明,被告李向红、李辉系夫妻关系。判决的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娄底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向红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娄底农商银行已按约向被告李向红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向红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向红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16606.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980‰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李向红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向红向原告举债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属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辉有责任和义务对此债务负有共同连带清偿的义务。被告李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向红、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16606.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980‰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向红名下的、坐落于娄星区花山办事处××号、房产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的房屋在上述第一款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李向红、李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鑫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旅行箱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