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2110江苏省泗阳中等专业学校与王业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泗阳中等专业学校,王业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110号原告:江苏省泗阳中等专业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3234697816685,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洋河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为双,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爱明,该校总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该校职工。被告:王业国,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新世纪农业机械经营部)。原告江苏省泗阳中等专业学校与被告王业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泗阳中等专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业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泗阳中等专业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腾退房屋和仓库;2.被告支付原告房租2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租用原告所属门面房两间及后院仓库一间,一年收取租金一次。2016年5月1日-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为21200元,先付后用。原告按合同交付房屋,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业国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告江苏省泗阳中等专业学校与被告王业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泗阳县众兴镇解放北路院内房屋出租给被告,从2016年5月1日起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不定期;每年租金19200元,被告应在每年5月2日前一次交纳,先付后用,另仓库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未交纳租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定期限交纳租金,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省泗阳中等专业学校与被告王业国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业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房屋和仓库;三、被告王业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江苏省泗阳中等专业学校房租21200元。案件受理费410元,已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王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刘向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欣 更多数据: